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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仟根、朱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仟根,朱六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05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武平,该公司七琴支行行长。被告:杨仟根,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朱六祥,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仟根、朱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仟根、朱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杨仟根、朱六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止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仟根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属七琴支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月息8.4133‰,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并由被告朱六祥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已归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17年4月18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30475.47元,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仟根、朱六祥未作答辩。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义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杨仟根在2012年6月30日以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七琴信用社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8.4133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朱六祥作为被告杨仟根妻子在同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仟根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索,被告杨仟根除已归还本金2181.45元及利息818.55元之外,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仍结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30475.47元,总以上述款系帮助他人借款等为由一直拖欠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仟根与朱六祥系夫妻关系,俩人系2009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仟根与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杨仟根借款到期后却违约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方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仟根与朱六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朱六祥对该借款认可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仟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所属七琴信用社办理借款48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事后以只签署了借据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绝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仟根、朱六祥应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18.55元及利息30475.4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之后利息按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53.50元,由被告杨仟根、朱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慧昕附相关法律链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