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与李建中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李建中,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023号原告: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西仓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有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第三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朱克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标,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系第三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泰轮船厂)诉被告李建中、第三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轮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标和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轮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中立即给付“东泰5”轮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9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定原告对“东泰5”轮享有留置权,可以该轮折价或者从依法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总长86.8米、型宽15.4米、型深6.4米的钢质干货船,建造价款为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定金,其余价款分四期结算,上船台前付50万元,挂板前付50万元,机器进仓前付50万元,余款正式交接船舶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96.5万元未付,亦不配合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致使该轮仍滞留原告码头,由此成诉。被告李建中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固镇农商行述称:被告李建中已与原告进行了船舶交接手续,其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李建中以该轮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并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东泰5”轮不享有留置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且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东泰5”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中。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照片8张,证明船舶建造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价款,并要求其配合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该轮仍滞留于原告码头。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李建中仅支付船舶建造款153.5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6、证明,证明“东泰5”轮滞留原告码头期间发生漏油事件,原告为其报修,并组织试航调试。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7、船舶建造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建造“东泰5”轮,并将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报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东泰5”轮购买船舶主机,被告仅支付30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9、船用叶子、尾轴结算单,证明被告支付的船用叶子和尾轴的价款为6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0、送货单据5份、《船用产品订货合同书》,证明被告支付舵机、油料等货款5.8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1、销售清单5份,证明被告支付发电机、电柜、电缆等设备货款6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2、收据,证明被告支付船用卫星导航设备货款5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支付锚机、锚链等设备支出11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4、销售清单5份,证明原告购买船用装潢材料等支出12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造船合同》、船舶交接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泰5”轮已建造完工,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原告已将该轮交付于被告,被告已享有该轮所有权。原告对《造船合同》、船舶交接证明、《光船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为向第三人贷款而提供的虚假材料,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付款凭证、(2016)鄂7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对“东泰5”轮享有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造船合同》虽系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调取的证据,但其与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备案的《船舶建造合同》不一致,其约定的合同价款900万元,明显高于当时船舶市场行情,且船舶建造合同即载明船舶名称,与船舶建造业惯例不符,该份证据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船舶交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东泰5”轮并未实际交接,至今仍停泊于原告码头,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中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泰轮船厂与被告李建中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建造钢质船舶一艘,船舶总长86.8米,型宽15.4米、型深6.4米;2、合同价款总计5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1%的合同价款作为定金,余款分四期支付,上船台前支付50万元,挂板前付50万元,机器进仓前付50万元,船舶正式交接前付清余款;3、交船前应取得船舶检验局或中国船级社的证书,申请船舶建造检验和入级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4、交船时间不迟于2015年4月8日,交船地点为原告码头,接船时由双方委派的代表签署《船舶交接文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船舶建造工程,安徽省船舶检验局(蚌埠)于2015年8月24日签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该证书载明涉案船舶船名为“东泰5”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141622643,船舶制造厂为原告泰轮船厂,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建中。因被告李建中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付款153.5万元,故该轮至今仍停泊于原告码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船舶建造工程,并取得了海事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检验证书,其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建中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李建中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涉案船舶因被告违约导致至今未能交接,原告主张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颁发检验证书次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留置权,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船舶建造工作,交付船舶,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对工作成果,即“东泰5”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提出李建中享有“东泰5”轮所有权,并将该轮抵押于第三人,故原告不享有该轮留置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建中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支付合同价款39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泰州市泰轮船舶修造厂对被告李建中所有的“东泰5”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520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笃达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