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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黎平县,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锦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王凯与被害人滚金某(女,2003年09月19日出生)在王凯家中及其朋友陈某的叔叔家中发生了多次性关系,王凯与滚金某发生性关系时,滚金某年龄尚不满14周岁,属幼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滚金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她是幼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提讯提解某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学籍信息、被害人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凯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滚金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就读初中一年级第一学期的情况。3、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7年1月22日经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被害人滚金某外阴无红肿、擦伤,处女膜见裂伤口的情况。4、黎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1月14日王凯因犯盗窃罪被黎平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凯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凯在与徐某、滚金某玩游戏时知道了滚金某是2003年出生的。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凯与被害人滚金某在黎平县德凤镇六塘冲廉租房陈某的叔叔家房间内睡过一晚,是否发生性关系她不清楚。王凯应该知道被害人滚金某的年龄。7、证人滚有礼的证言证实:滚金某的出生时间是2003年9月19日。8、被害人滚金某的陈述证实:滚金某与王凯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情况以及之前王凯知道滚金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9、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凯对其在自己家中及在陈某的叔叔家中与被害人滚金某一共发生了四次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凯在与被害人滚金某发生性关系前知道她不满14周岁,在与被害人滚金某发生性关系过程时,被害人滚金某在喊疼痛,知道她的身体还不发育等。10、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廉租小区9栋1单元304室。经辨认,被害人滚金某指出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男朋友就是被告人王凯。11、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凯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个,证实黎平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时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王凯辩称与滚金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她是幼女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凯与被害人滚金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已经交往一年多,开始交往时被害人还是读小学六年级,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正在读初中一年级上学期,且在发生性关系时,知道被害人感觉疼痛,身体不太发育等,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幼女的情况,且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王凯提出与滚金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她是幼女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凯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粟 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