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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7)青26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忠,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森章,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文财,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玛多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多��看守所。玛多县人民法院审理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2016)青2626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远程提审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5年9月底,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以及安占福(在逃)、晁增红(在逃)、刘光福(在逃)在闲聊时得知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有值钱的东西,便协商盗窃。10月初,六人驾驶黄色皮卡车,携带撬杆、编织袋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趁晚上无人之际,共同盗窃该宫殿内藏有的金刚铃、��(带盒)龙柄铜壶、铁钥匙、铁矛、铁盔甲等31件物品。被告人苟廷忠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家中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森章在青海省大通县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包文财在青海省都兰县抓获,归案后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定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28-31号物品认定总价值723元,玛多县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对1-27号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做出鉴定意见为总价值218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玛多县公安局花石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10月2日15时20分,接到花石峡某寺院电话报案,民警到现场后调查了解,2015年10月2日14时,老乡在花石峡镇某寺院外转经筒时发现寺院的门被撬��里面展柜的“藏式战国盔甲”不见了,放石板经文的展柜门被打开了,还有一些物品被盗;2、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捕的过程;3、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廷忠出生于1973年3月10日,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案发前无前科;4、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森章出生于1965年7月13日,系青海省湟中县人,案发前无前科;5、都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文财出生于1985年2月27日,系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人,案发前无前科。6、物证金刚铃、杵(带盒)龙柄铜壶、铁钥匙、铁矛、铁盔甲等31件物品、机动车一辆、撬杆一根经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系作案工具;7、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位于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的金刚铃、杵(带盒)龙柄铜壶、铁钥匙、铁矛、铁盔甲等31件物品被盗;8、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追回物品辨认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9、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像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概貌;10、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辨认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11、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通过指认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物品的详细地点���作案工具;12、玛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扣押清单一份记载,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实施盗窃时的作案工具(黄色福田汽车一辆)、被盗物品被玛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13、玛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14、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定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28-31号物品认定总价值723元,玛多县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对1-27号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做出鉴定意见为总价值218100元;15、被告人苟廷忠供称,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我和老郭(姓郭,叫什么我不知道)到安占福家。经老郭介绍认识了刘光福、包文财、晁增红、陈森章、安占福这些人。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我、陈森章、安占福、晁增红、包文财、刘光福我们六个人都聚在刘光福家中,当时有一个人说花石峡镇的一个寺院有个好东西,我们大家商量后同意去偷,安占福从老蒋(都兰县肉铺老板)手里借了一辆黄色皮卡车(牌子我不知道、车牌号也不知道),在晚上19时出发,每人戴手套、帽子(贼娃帽)、手电筒、车里有个撬杠,当晚23时30分左右我们到花石峡镇上后我记不清先到寺院附近转了一圈还是将车停到一个铺子(具体店名记不清)门口让包文财买了六个编织袋,然后我们在车里等到晚上12点陈森章将我们带到往寺院方向的岔路口让我们下车走过去,包文财拿撬杠,刘光福拿编织袋,到了寺院之后我和包文财、安占福我们三人去寺院门口撬门,刘光福和晁增红在寺院两边放哨,陈森章开车等我们。包文财将门锁撬开后我和包文财、安占福打开手电筒在里面转了一圈。我们就开始每人拿一个编织袋装寺院里面的东西,我先装一个十二生肖的圆球约直径30CM左右,之后我和安占福装了一个铁质盔甲和头盔、长矛、骨头做的法衣、5、6个碗、铜制和铁制的5、6个茶壶、两幅唐卡,其它的东西我也想不起来。我们朝寺院门口出来后往右的方向走到高速公路路边,我们在路基下面等刘光福给陈森章打电话过来接我们,20分钟后陈森章过来接上我们由包文财开车包文财家,大概凌晨4点左右到了包文财家,我和安占福、刘光福、晁增红在外屋等着,包文财和陈森章清点完后陈森章对我们说一共偷12、13件东西,还用手机拍了照给我们看,之后我们各自回家,我去刘光福家里睡觉。第二天我们六个人在包文财家里商量将偷来的东西怎么卖掉,过了三天后陈森章从西宁叫来了一个老板(名字不详)看东���,那个老板说这些东西度是假的就走了,七天后包文财将偷来东西的照片发给了一个老板,那个老板也说东西是假的。之后我们将偷来的所有东西放在包文财家中的内屋,晁增红就回都兰了,陈森章把我送回西宁城北区家中后他去哪我不知道。大概过半个月陈森章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老板要看东西,把东西拿下来。之后陈森章我俩开车到都兰县接上晁增红我们三人直接去包文财家中将东西拿上后返回西宁,中途把晁增红放在都兰县,陈森章把我放到我们村口,他就开车走了,说是去见老板。第二天陈森章给我打电话说老板不要这些东西,然后开车到我家里来把两幅唐卡和盔甲、头盔、长矛、骨头做的法衣、一个铁制的茶壶这些东西放我家。其他的东西陈森章拉走了。大概一个月后陈森章开车来我家把放在我家的两幅唐卡和盔甲、头盔、长矛、骨头做的法衣、一个铁��的茶壶这些东西拿走了,说是没人要,要扔到黄河里。一个月前陈森章给我打电话说包文财被抓了,不知道跟我们的事情有没有牵扯,我就说应该不会,我听说是他和别人在热水盗墓时被抓的,陈森章说跟我们没关系那就好,他就把电话挂了。前天老郭给我打电话说晁增红被抓掉了,最好出去避几天,我说没事,我就待在家里,昨天晚上被你们抓走了。16、被告人陈森章供称,2015年农历8月17日(公历9月29日)左右,大胡子(外号尕福名字不知道)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来一趟,我到他家时家里有尕福(外号大胡子)、蒋师(都兰县一个猪场老板,名字不知道)、尕财(名字不知道)、刘光福、尕苟(名字不知道)、晁增红(姓晁名字不知道)还有我七人就开始聊天,尕苟说没挣到钱回不了家,问我有没有见过好东西(值钱的东西)我们��偷吧,我就说五、六年前在花石峡镇一个寺院里有个日本的刀和盔甲比较值钱,晁增红和尕苟就说我们过去偷吧,然后我说这是五六年前的事情,现在不知道有没有,尕苟说寺院的东西肯定有他们不会卖,晁增红说开你的车我们去偷,成功了给我的车上换四条轮胎,我说我的车拉不了这么多人,我的车不去,晁增红说刘光福有一辆车,刘光福来了后我们商量一下再说,下午四点左右我就回住处了。第二天早上十点左右刘光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来有事商量,我中午12点左右到了刘光福家,当时刘光福家里有尕财、刘光福、晁增红、尕苟、大胡子都在他家,刘光福问我昨天你给晁增红和尕苟说的那件事我们去办,车的事情你不要管,你就跟着我们走,到花石峡后把路给我们指好,我又说这是四五年前的事情,现在不知道有没有,尕苟和晁增红说不管有没有我们去一���,我就同意了,大概下午四点左右,尕财和尕苟、晁增红三人开着老蒋的皮卡车到香日德镇农场的一个小卖部里买了撬杠、手钳、贼娃帽、饮料和烟,到刘光福家把皮卡车的油加满。大概下午六点左右我们六人开着皮卡车去花石峡镇了,路上尕财开车,大概晚上10左右到了花石峡,尕福去花石峡镇的一个小卖部(具体地方不知道)买了4个编织袋、1把锁子,我们就开车去寺院附近看了地形,我们回到小卖部附近商量决定晚上12点动手。到了晚上12点我开车将他们5人送到寺院附近,给他们指好寺院的地方并告诉他们东西放的房子,然后我开着车在花石峡大街上等他们,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大胡子给我打电话说你说的房子里没东西。又过了40分钟左右,大胡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赶紧把车沿公路开上来,我就开车过去了,当时看见刘光福在路边向我招手,我就把车停上,大胡子、刘光福、尕财三人手里拿着编织袋往车厢里一放,尕财开上车我们就回去了。快到时,大胡子给老蒋打电话说让他把猪场的大门开上,我们把东西要放到猪场里,我们到了后直接把车开到猪场里,把东西全部拿到老蒋的办公室里,刘光福、大胡子、老蒋、尕财四人开始清点东西,然后把偷来的东西分类并包装放到老蒋办公室的床上,我说明天我们照个相,再作打算,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们六人去老蒋的办公室里把东西拿到了尕财家,大家商量把东西卖掉,大家同意后我就回住处了。后来一个叫老丁(丁某,西宁人)的人发来了一条微信图片,图片中大胡子穿着我们偷来的盔甲照的相片,问我这个东西我知道不,当时我说我不知道,我就立即给大胡子打电话问他这个盔甲你们什么时候照的相,大胡子说把东西拿到尕财家那天照的相,照的时候���已经走了。大概过了15天左右,大胡子打电话叫我到尕财家去,我到了尕财家他们五人都在,还有一个人,大胡子说是老板(叫小王,名字不知道,四川口音),这个老板说这些东西不值钱,他不要,然后我就回住处了,他们还在尕财家,东西一直放在尕财家,大概过了一个月后我当时在湟中家里,给刘光福打了个电话,问了下东西的情况,刘光福说这些东西是新的没人要,你联系个老板,然后我给丁某打了个电话让他跟我去看盔甲,丁某同意了,第三天后我和丁某就去了,当时我给刘光福打了个电话,但他不在,让我联系尕财。我给尕财打电话后尕财开着一辆皮卡车(白色、长城牌,车牌号不知道)把东西拉过来了,丁某看完东西后说东西不值钱,他不要,然后我和丁某就返回西宁了,2016年农历2月份左右我给尕苟打了个电话,我俩上去把东西取下来,让他给刘���福等人打电话,东西给不给问一下,就说我俩在西宁找买主,尕苟回电话说他们同意让我俩把东西拿走,第二天我俩开着我的车去取东西,到了尕财家后,尕财开着我的车把东西取来了,然后我和尕苟开着车就回西宁了,东西一直放在我的车里。大概过了十天左右,我给尕苟打电话说把东西放到他们家,尕苟同意了,我就把偷来的东西放到尕苟家,过了一个月后,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偷上来的东西卖得怎么样了,我说没卖出去,他问我里面有几个用银子包的碗卖个他,我就到尕苟家取东西,拿了三个碗和一个铃铛、一个铜茶壶、一个铜瓢去找丁某,最后已一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了丁某,大概过了五六天以后我给丁某一个账号他给我打了一万元钱,又过了几天丁某给了我女儿的卡上打了一千元钱,四千到现在没给我,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和丁某用微信聊天,我告诉丁某剩下的东西我要扔到黄河或埋到山上去,丁某说这些东西你卖的话不值钱,把东西放到我这里由我保管,看有没有机会能卖出去,过了三天我就从尕苟家把剩下的东西拿上放到丁某手里了。17、被告人包文财供称,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去了安占福家,当时安占福、刘光福、晁增红、陈森章、老苟五人都在他家,陈森章说有个盔甲和一把剑在墙上,问我们去不去拿,我们都说去。然后陈森章开着一辆黄色皮卡车,我们六个人都带上了手套和贼娃帽、还有手电,在下午16时左右出发前往花石峡,大概在20时左右我们到了花石峡。之后陈森章开车在大街上转了一会将车停在一个小卖部前,让我下车去买编织袋,其他人去买撬杆。买好后我们在车上坐了一会儿,大概半小时后陈森章开车向目的地行驶,到了一座寺院,当时大概晚上21时左右。之后���森章将车辆开到刚才经过的一个学校旁边,叫我们下车带上工具,我们就徒步走到那座寺院的后面山坡上,然后安占福和老苟去寺院后面的房子里看东西,我和晁增红、刘光福坐在寺院后面的山坡上等安占福和老苟的消息,陈森章在学校附近开车放风。大概过了10几分钟后安占福后老苟回来后安占福说:“陈森章说的地方不对,这个房子里什么也没有”。然后安占福给陈森章打电话说:“你说的那个点上什么东西都没有,是个空房子。”然后我们五个人走到寺院门前,安占福说:“东西有可能放在这个寺院里面,我们撬开看一下”。然后老苟拿着撬杠把寺院们中间的锁撬开了,下面还有一个锁,我和安占福一起将门锁撬开了,然后我和安占福、老苟三人就进去了,晁增红和刘光福在门口放风。我们进去后我看见房子中间有玻璃做的凹型的柜台,柜台的中间放着一座佛爷,房子的右边有一排玻璃柜台,我和安占福、老苟就往凹型柜台前看东西,柜台的左侧内上层放着一个盔甲、一个头盔、一个长矛、一把铁制三菱刀子、一件用骨头做的衣服和帽子、一个铜制的三节棍子(两头都有环,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下层我没看;前面柜台上摆着铜制的茶壶一个,柜台内上层放着银制的两个茶壶、铜制的一个茶壶。下层放着铜制的一个水颗,还有其他东西,是什么东西我没注意;右侧柜台内有很多东西,我也详细没看,之后安占福和老苟说有什么好东西装到编织袋里。安占福和老苟往柜台左侧走了,我在右侧靠墙的一组柜台内上层拿出来了五、六个石碗,其中一个是绿色的碗,下层我又拿出了一个较大的碗,碗内是银制的,碗的外侧中间镶有珊瑚,还有三个较小的碗,一个是瓷碗,里面是银包的,还有两个是木质的碗,里面是银包的,柜台的后面���根有两幅唐卡,我把这些东西都放在柜台上。这时安占福和老苟他俩东西装完后来到我跟前,他俩将我放在柜台上面的东西装进袋子里,我从柜台里走出来也帮他们装东西,我们三个人将所有的东西分别装进五个编织袋后让刘光福和晁增红进来抬东西,我们五个人每人背了一个袋子出门后从草地上走到半路,安占福就给陈森章打电话说:“我们抄近路往公路走,你过来接我们,我们在公路边上等你”。我们到了公路边后安占福在路基上面坐着等陈森章,我们在路基下方休息,一会陈森章就来接我们了。然后陈森章开车到高速公路后说眼睛不好,让我开车,我开车直接到都兰县,陈森章给养猪场老板将尕胡打电话说我们到了,你开个门,将尕胡把养猪场大门给我们打开,我开车进了养猪场院内,我们六人把偷来的东西拿到将尕胡办公室内,我们六个人和将尕胡把偷来���东西打开后仔细看了下,陈森章给将尕胡说我们这次用了你的车,你也有一份,将尕胡说:“行”。我们经过商量后将东西先放到我家里,大概放了40多天后(2015年11月中旬)陈森章和老苟、晃增红三人开着陈森章的英伦轿车到我家取东西,取上东西后陈森章说要把东西放到西宁(具体位置没说),他们就走了,之后到现在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原判认为,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青海省博物馆及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两份���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认定盗窃总数额为218823元(218100元+723元)。本案三被告人均参与了盗窃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协助侦查人员,追退全部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陈森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包文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四、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五、作案工具黄色皮卡车一辆、撬杆一根予以没收。苟廷忠上诉称,在本案中,是陈森章先提出的,其虽参与盗窃但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盗物品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陈森章上诉称,在本案中,自己参与盗窃程度较少,情节相对较轻;本案赃物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包文财上诉称,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主犯;在被公安机关叫去之后承认犯罪事实,而非抓获后交代;被盗物品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上诉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以及安占福(在逃)、晁增红(在逃)、刘光福(在逃)在闲聊时得知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有值钱的东西,便协商盗窃。10月初,六人驾驶黄色皮卡车,携带撬杆、编织袋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趁晚上寺内无人之际,由陈森章驾车将5人送到寺院附近后,苟廷忠、包文财等人拿上作案工具到寺院,撬开门锁,共同窃取该宫殿内藏有的金刚铃、杵(带盒)龙柄铜壶、铁钥匙、铁矛、铁盔甲等31件物品装入编织袋内,由陈森章驾车接应离开现场。盗得物品后,上诉人陈森章等人积极联系买主,进行销赃,但未能得逞。后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2016)底26号文物鉴定结论书对1-27号物品进行文物等级鉴定,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6)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1-27号物品认定总价值为1147500元,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定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28-31号物品认定总价值723元。后上诉人陈森章辩护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1-11号物品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博物馆进行重新鉴定,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青价认定字(2017)4号对1-27号重新作出价格认定为218100元。以上共计盗窃数额为218823元。公诉机关、三上诉人、辩护人对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苟廷忠上诉称,在本案中,是陈森章先提出的,其虽参与盗窃但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本案上诉人陈森章提出花石峡某寺院有值钱东西后,上诉人苟廷忠等六人共同密谋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后驾车前往该寺,趁寺内无人之际,苟廷忠伙同他人用撬棒撬开该寺狮龙宫殿门锁,进入殿内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物品运往都兰县销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此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苟廷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森章上诉称,在本案中,自己参与盗窃程度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经查,本案六被告人共同密谋盗窃时,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有好东西是由陈森章先提出的。到该寺具体盗窃过程中,根据分工其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盗得物品后,积极联系买主进行销赃,但未能得逞。故纵观全案,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陈森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包文财上诉称,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主犯;在被公安机关叫去之后承认犯��事实,而非抓获后交代。经查,上诉人包文财等六人共同密谋盗窃后,驾车玛多县花石峡镇某寺院,伙同他人用撬棒撬开该寺狮龙宫殿门锁,进入殿内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物品运往都兰县销赃。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而非自首行为,此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包文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均上诉称,本案被盗物品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酌情处罚情节,属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密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苟廷忠、陈森章、包文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昝永明审判员  解同刚审判员  沙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