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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广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财(乳名二宝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盗窃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广财酒后将被害人胡某的摩托车、被害人于某储存的冻肉、江米面、被害人蔺某的手包盗走。经鉴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64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广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陈广财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广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广财酒后将被害人胡某的摩托车、被害人于某储存的冻肉、江米面、被害人蔺某的手包盗走。经鉴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鞋印足迹一枚,证实现场遗留足迹属陈广财。(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2月28日10时5分6秒向公安机关报案。2、陈广财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广财于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三)证人证言证人白某、陈某、陈某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蔺某、于某的陈述,证实陈广财行窃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广财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广财作案。(七)鉴定意见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陈广财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64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广财自愿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冯 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