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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01号原告朱丽军与被告伍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军,伍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001号原告:朱丽军,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吉亮,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朱丽军与被告伍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吉亮偿还原告朱丽军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伍吉亮支付原告朱丽军2017年1月26日前借款利息14万元;3.判令被告伍吉亮支付原告朱丽军从2017年1月26日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吉亮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朱丽军借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伍吉亮出具借条,明确尚借原告朱丽军本金20万元、利息14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伍吉亮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吉亮因开办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朱丽军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又借款15万元,两次合计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当天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9000元(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定。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朱丽军,借条明确写到:“本人于2014年12月25日累计借到朱丽军现金共计30万元整,已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整,经双方约定的利息至今14万元整未付,以上两项本息共计34万元整,口述无凭,立字为据”。被告伍吉亮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摸。借款期间被告伍吉亮付了15万元的借款2个月的利息和30万元的借款2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伍吉亮累计借到原告朱丽军现金30万元,已还1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14万元未付;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伍吉亮向原告朱丽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不定。被告伍吉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吉亮所写借条证明被告伍吉亮向原告朱丽军借款30万元,已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未还,至2017年1月25日止尚欠14万元利息未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给付2017年1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14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应予扣减,应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拖欠的利息为1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年利率为24%)给付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军借款本金20万元;二、限被告伍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军2017年1月26日之前拖欠的利息119000元;三、限被告伍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6日起给付原告朱丽军2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伍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