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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孙宝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829号原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中荣仓库西侧。法定代表人:芦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侬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宝栋,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汽车运输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人孙宝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苗桂利,第三人孙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635.5元,并以1139635.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4031.7立方米,共计1139635.5元。双方商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跟被告产生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孙宝栋。原告开具了1281600元的发票,但是原告只向孙宝栋供应了价值1139635.5元的货物,剩余款项的商品是由其他公司供应,但是发票由原告出具,税款也由孙宝栋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虽然给被告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孙宝栋向原告买的货物,原告计算的货款已经由孙宝栋全部结清。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宝栋述称,2016年4月15日至5月23日,原告原名是鹏润建材,现在是洲阳环保。我找他们要的混凝土,已经结算完了。他给我打的混凝土小票,一共113万多,其余14万多我让他替我开发票,税我也交了,一共交了9937.52元税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缴税款时已经付了33万,欠809635.5元,他给我打的条里也写清楚了,由孙宝栋负责要回款项,如果未要回款项,一切责任由孙宝栋负责。2017年4月24日,我把账都结清楚了。因为我与原告在东丽法院有判决,我们双方又打欠条互抵,当时我以现金形式73575.8元给付了洲阳环保,已经给我打了欠款全部结清的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816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共计5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及供货的数量。但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共计117份,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没有问题。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12816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供货发票。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孙宝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孙宝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说明两份,一份是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说明,另一份是2017年4月24日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孙宝栋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孙宝栋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三人提交了原告盖章的两份说明。第一份说明内容为:“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欠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139635.5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玖仟陆佰叁拾伍元伍角整),已付330000元(叁拾叁万圆整),还欠809635.5元(大写捌拾万零玖仟陆佰叁拾伍元伍角整)。(合同和运货小票原件在孙宝栋手里),所以欠款由孙宝栋负责要回款项付给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孙宝栋要求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281600元(壹佰贰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除在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打砼的总数外多开部分由孙宝栋负责缴纳税款141964.5*7%=9937.52元,税款在开具发票时交齐。如若该款孙宝栋未交给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孙宝栋负责。”第二份说明内容为:“原孙宝栋欠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砼款809635.5元整,根据东丽法院2017年4月14日判决书,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宝栋运费725009.7元和案件受理费11050元,合计:736059.7元,两项互抵后孙宝栋应付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3575.8元,孙宝栋于2017年4月1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73575.8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宝栋无任何债务关系,互不相欠。”原告对第一份说明的盖章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认定系原告盖章出具。原告主张第二份说明与本案无关,但从内容看应当属于是第一份说明的补充。第一份说明中已经明确被告欠原告的砼款由第三人负责给付,而且原被告间也未有其他往来,故应认定原告所述的欠款应为该笔欠款。该笔欠款在第二份说明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清结,故应认定第三人已经给付了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该票面款已经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清结,诉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8元,减半收取计752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