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民初字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新颜与叶长合、张荣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颜,叶长合,张荣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字4939号原告杨新颜,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叶长合,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荣会,女,汉族,194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杨新颜诉被告叶长合、张荣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新颜于2017年8月1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向法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新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新颜负担。审判员  XX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