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8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思斐、杨干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斐,杨干波,刘巧丹,张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8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思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杨干波,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被执行人刘巧丹,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琦,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李思斐与杨干波、刘巧丹、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356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思斐于2017年02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人杨干波、刘巧丹、张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思斐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41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张琦已偿还20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4100元,因被执行人张琦承担超过其份额的款项,申请人同意本案余款不再向张琦追偿。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招财审 判 员 陈俊伊代理审判员 金之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