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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理与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理,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063号原告:廖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松,男。原告廖理与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丹、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9300元,并以69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购买3台塔机,由被告代理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693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69300元保证金,在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收据》一份,表明收到原告保证金693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17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且无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金的金额69300元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且双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未做催收,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申请按揭贷款693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2.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保证金为乙方履约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在乙方将全部垡本息还清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2013年5月31日,重庆千恒融��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廖理、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叁佰元正、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原告(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人)、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93000元,分24期偿还,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17日,原告清偿了上述693000元的贷款本息。2015年7月31日,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起诉前要求过被告退还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工程机械垡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现原告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否则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被告应以6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理返还保证金69300元及;二、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理支付利息(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廖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元,由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