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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家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家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杰,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家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家杰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9834.73元、利息3647.54元、违约金15933.0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89415.3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梁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大信金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5日,梁家杰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核准其申请。2015年4月1日,梁家杰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24日,梁家杰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834.73元、利息7079.8元、违约金20403.81元,合计97318.34元。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再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梁家杰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梁家杰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梁家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梁家杰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梁家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梁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7318.34元,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家杰负担(该款被告梁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