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广智与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宜都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智,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宜都市人民政府,周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81行初18号原告周广智,男,生于1952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宜都市,被告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华,该镇镇长。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都市园林大道。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市市长。第三人周广新,男,生于1947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宜都市,原告周广智诉被告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以及宜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智诉称,因第三人提出与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王政林权字[2017]1号行政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审理后维持了原行政裁决。被告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以及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周广智与周广新因对位于宜都市王家畈镇双河桥村八组九姑娘湾(小地名)的一处面积约0.3亩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处理。宜都市王家畈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王政林权字[2017]1号行政裁决,认定周广新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周广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都政行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裁决,并于同月31日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周广智本人。周广智仍然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周广智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中明确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其于2017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系在案件受理后发现,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广智的起诉。本案已经预收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