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海朋、林银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朋,林银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朋,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彬,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银微,女,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及辩护人陈雪好、周彬、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正月开始,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夫妇容留张某2(1996年5月27日出生)在郑丐西(另案处理)租赁的永嘉县岩头镇xxxx房屋内卖淫,并与郑丐西约定平均分摊房租。同年2月份,郑丐西、王某1夫妇(另案处理)又容留章某在该房屋内卖淫。期间,被告人林银微以及郑丐西、王某1夫妇分别为各自的卖淫女即张某2、章某提供卖淫所需的避孕套等工具,并为卖淫活动望风。至2012年2月17日案发时止,张某2卖淫至少14次,章某卖淫20余次。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在福建省石狮市xxxx被民警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海朋辩解自己只是介绍张某2给郑丐西,并没有容留张某2卖淫,也没有收取卖淫所得。被告人林银微辩解自己容留张某2卖淫只有4、5次,对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海朋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郑海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郑海朋在提供卖淫女张某2后就离开去了外地,没有参与实际管理,没有与其妻子林银微合谋共同容留张某2卖淫,可认定为从犯;2、如实供述了自己向郑丐西提供卖淫女张某2的事实,系坦白;3、夫妻两人均犯罪,孩子年幼,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海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银微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指控林银微容留张某2卖淫达14次,证据不足,林银微供述为4、5次;三、林银微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林银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底(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夫妇容留张某2(1996年5月27日出生)等人在郑丐西(另案处理)租赁的永嘉县xxxx出租房里卖淫,并与郑丐西平均分摊房租。同年2月13日开始,郑丐西、王某1(另案处理)夫妇又容留章某在该出租房里卖淫。期间,被告人林银微及郑丐西、王某1夫妇分别管理各自的卖淫女,并为卖淫活动望风及提供卖淫所需的避孕套等物。至同月17日案发时止,张某2卖淫至少达14次,章某卖淫累计达20余次。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在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二区4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郑丐西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年底,自己听说郑海朋在外地开按摩店很赚钱,自己联系了郑海朋后,就在岩头镇xxxx租了一间房,月租两千多元,因自己没有卖淫女,就找郑海朋商量,当时郑海朋从外面带了三个卖淫女回来,让自己把房子转租给他,并让自己帮他看店及卖淫女,连房租给自己一天300元,自己同意了;2012年农历正月十几,开张两天左右,郑海朋带走了两个卖淫女,剩下一个叫“西西”的卖淫女,让他老婆林银微管理;正月二十二,郑海朋让自己去温州接卖淫女章某,并说之前说好的一天300元不算数了,这个卖淫女就给自己做生意,卖淫赚的钱让自己和卖淫女分,以后房租平均分,自己也同意了;平时在店里,林银微管卖淫女“西西”,自己和王某1管卖淫女章某;林银微有去买卖淫所需的避孕套;卖淫一次基本是100元,偶尔卖淫女与嫖客有协商价格;“西西”有一次跟自己和王某1说是未满18周岁,不想卖淫了,自己俩就让她找林银微。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份,郑海朋和林银微将自己等人带到陕西省神木县,经郑海朋和林银微不断做工作,自己同意卖淫,大概卖淫一个月后,自己又被带到浙江省永康市卖淫,到了农历正月初二,郑海朋又将自己、“宋某”、“张某1”三人带到永嘉县岩头镇卖淫,几天后,“宋某”、“张某1”又被郑海朋带到了江苏;2012年2月13日,就是情人节前一天,王某1又带了章某在出租房里和自己一起卖淫,章某卖淫三四天后,我们就报警了;自己是郑海朋、林银微夫妻管的,卖淫赚的钱是林银微收的;章某是王某1和他老公郑丐西管的,卖淫赚的钱是王某1收的;自己在岩头平均每天接客10个左右;章某每次接客自己都在场,总共接客20来个;平时,林银微他们都在附近看着自己,会给我们送饭、购买生活用品、避孕套、润滑油等物品。经辨认,指认出郑海朋、林银微、郑丐西、王某1、章某,并指认出卖淫场所。3、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13日,自己被人以去理发店上班的名义带到永嘉县岩头镇交给一个男子,该男子的老婆要自己卖淫,卖淫一次100元,五五分成,自己不愿意,老板娘就不断的做思想工作,自己没办法在该出租房里卖淫接客;出租房里还有一个叫“西西”的女孩子也在卖淫,她是另一个老板娘在管她;平时自己和“西西”站在路边拉客,老板娘在附近看着我们,收取卖淫赚的钱,并会给我们送饭、购买避孕套等物品;2月17日,自己和“西西”报了警;自己总共卖淫接客23个;“西西”比自己早来一个月,被查获的前两天她接了十几个客人,被查获的前一天她接了两个客人,被查获当天她接了两个客人。经辨认,指认出“西西”就是张某2,“西西”的老板娘就是林银微,自己的老板、老板娘就是郑丐西、王某1,并指认出卖淫场所。4、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16日晚上,自己到岩头镇新兴街一出租房里嫖娼,卖淫女要自己帮忙报警,并要求在第二天中午再报警,自己出来时,看到门口花坛站着一对中年男女盯着我们;到了第二天中午,自己就报警了。经辨认,指认出卖淫女章某、张某2。5、证人陈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王某2在岩头镇新兴街开小店,新兴街42号出租房里有两三个卖淫女在卖淫,有好几个老板,有男老板也有女老板,有两个女老板有时候来店里买避孕套,大概卖淫一个月被查获了。经辨认,指认出男女老板就是郑丐西、王某1、林银微。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扣押了避孕套及润滑剂等物。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海朋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海朋等人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海朋等人的身份情况及张某2系1996年5月27日出生。10、被告人郑海朋的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正月,自己将“西西”介绍给郑丐西开卖淫店。11、被告人林银微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份(农历正月),郑海朋的表姐妹“阿微”在岩头镇新兴街开了一家“虾儿店”,郑海朋去找了一个卖淫女“西西”过来,安排在“阿微”的店里卖淫,并叫自己去店里看店;“阿微”的老公叫郑丐西,我们两家商量好房租平摊;自己负责把“西西”卖淫赚的钱收过来,卖淫一次100元,我们三,卖淫女七,自己一共收了500元,就是卖淫5次;“阿微”的卖淫女卖淫赚的钱也是“阿微”收的;“西西”跟自己说17岁。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郑海朋提出自己只是介绍张某2给郑丐西,并没有容留张某2卖淫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郑丐西的供述供认,郑海朋带了张某2等三人在涉案出租房里卖淫,之后又带走了两人,剩下张某2卖淫,由林银微管理及收取卖淫所得,并由两家平摊房租;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郑海朋将自己等三人带到涉案出租房卖淫,几天后又带走两人,剩下自己卖淫,由林银微看着自己并收取卖淫所得;被告人林银微的供述供认,郑海朋安排卖淫女“西西”在涉案出租房里卖淫,由自己负责收取卖淫所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夫妇容留张某2卖淫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林银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2卖淫次数只有4、5次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岩头平均每天接客10个左右;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前两天张某2接客十几个,前一天接客两个,当天接客两个;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卖淫的持续时间,足以认定张某2卖淫次数至少达14次。相应辩解及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朋、林银微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故对二被告人不予认定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林银微尚能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海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海朋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郑海朋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张某2被容留卖淫时未满16周岁,对被告人郑海朋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银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三、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避孕套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