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子仙与程晓、柯观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子仙,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71号原告:叶子仙,女,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大陆,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柯观辉,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唐春香,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潘有成,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景仙,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叶子仙诉被告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陆、谢来胜,被告程晓、柯观辉、唐春香及潘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景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叶子仙在溪头村上坞的山林承包关系;2、判令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共同退赔叶子仙合福高铁建设用地征用款1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叶子仙承包了溪头村二组上坞的山场,东至山顶,南至凌秀娟户界,西至山脚竹园,北至柯伯伦户界,四至范围内的桑、竹及农作物一直管理至今,并没有纠纷。2010年,合福高铁建设征用了叶子仙承包山林的大片山场,但征用款有10600元被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冒领,叶子仙得知后,向溪头村、镇及县政府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程晓辩称:2010年,合福高铁建设租用了程晓耕种的土地,该地是程晓父母留下来的,在叶子仙承包之前就由程晓父母耕种,期间没有纠纷,征用时,由镇政府、村统一测量,征用后,叶子仙才提出该地属于她的,与事实不符。柯观辉辩称:柯观辉被租用的地在联队时就分给柯观辉母亲了,比叶子仙分山早十几年,四至均不与叶子仙搭界,开始种了桑树,后来不养蚕,就荒了,2010年被合福高铁租用,租期四年,租金每年1500元/亩,柯观辉只拿到三年的租金,还有一年没有拿到,现在地已没办法恢复,归村里统一规划种竹子或者种树了。柯观辉没有权利去分叶子仙的钱,钱是从镇里转到本户的,哪天分、分多少均由镇里决定。唐春香辩称:唐春香被租用的地也是联队时候分的,四至都没有叶子仙的山和地,当时因为唐春香丈夫成分不好,分得的是毛草地,后来种菜、养竹子,唐春香没有挖叶子仙的山,其所述不实。潘有成辩称:潘有成是溪头西坑人,到溪头村××了一个老太婆的旧房子,地是老太婆家分得的,卖房后就交潘有成耕种。老太婆在合福高铁租地前就去世了,潘有成没有拿到租地的钱,钱都给老太婆的女儿拿去了。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17日,溪头人民公社溪头大队第二生产队与叶子仙签订村民小组山林承包合同,其中有地名为上坞的一块山场,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凌秀娟户界,西至山脚竹园,北至柯伯伦户界,承包内容为柴火18担,折价9元,承包合同上没有注明山场的面积。2010年下半年,中铁十一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七标项目部为建设高铁施工需要,在溪头村上坞租用了叶子仙的部分林地和旱地,同时也租用了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在上坞耕种的旱地,当时,出租户到场,由溪头村、高铁项目部派人统一测量,分水田、旱地、林地三类进行统计,并在村中进行公示,租期四年,年租金1500元/亩,租金由溪头镇政府收取后转给出租户。2014年3月5日,叶子仙向溪头镇政府反映:其承包的位于上坞山场片的一块林地,被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月清(潘有成妻子)四户开垦使用,现被合福高铁租用,其租金被分给了程晓等四户,要求处理。该镇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答复:经查,叶子仙分得的山场为责任山,界址并不清楚,程晓等四户的山地是否包含在责任山内不清楚,且程晓等四户在分山到户之前即已耕种至今,该问题为历史遗留问题,叶子仙提出程晓等四户的租金应归其所得没有依据。溪头村、镇曾组织调解,未果,故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庭审中,叶子仙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共同退赔叶子仙合福高铁建设用地租金、青苗费合计8864元,其中程晓1824元(0.228亩)、柯观辉4960元(0.62亩)、潘有成992元(0.124亩)、唐春香1088元(0.138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子仙凭山林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在溪头村上坞耕种的旱地系在其承包的山林范围内,故叶子仙主张程晓、柯观辉、唐春香、潘有成领取的租金应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叶子仙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叶子仙请求确认其在溪头村上坞的山林承包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子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叶子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