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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谢芳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谢芳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594号原告:王亚娟,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谢芳志。原告王亚娟诉被告谢芳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货款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水泥款共计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该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芳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亚娟货款36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谢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