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成宝与王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宝,王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540号原告:马成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被告:王成敏,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原告马成宝与被告王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定为月息3%,并由于洪波做了担保,因为于洪波暂时找不到,撤回对于洪波的起诉。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成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成敏未作答辩。马成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协议书》一份,王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未质证法律后果自负。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互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成宝与被告王成敏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8日马成宝与王成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王成敏在马成宝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2月28日到2014年2月28日,借款期限24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3%。当日王成敏将2个月(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8日)利息600元交给马成宝。并由担保人于洪波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马成宝多次催要未果,现马成宝提起诉讼,要求王成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宝与被告王成敏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高于相关规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成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马成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29日计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审 判 员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青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