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华秀荣、蒋中民与康枫、李静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秀荣,蒋中民,康枫,李静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771号原告:华秀荣,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民,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被告:康枫,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市。被告:李静霞,女,4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华秀荣、蒋中民诉被告康枫、李静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代还借款人民币1316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在包商银行借款130万元。二原告用自己的两套房屋为被告提供抵押。二原告与同年8月24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162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秀荣、蒋中民起诉被告康枫、李静霞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起诉康枫主体有误,应为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秀荣、蒋中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崔 立 峰审判员 张 月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苏日咕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