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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学与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753号原告:张学,男,1975年12月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A区,注册号500235000010326。诉讼代表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学与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12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止以2分计算)有效,属于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张学(债权受让人)、谭迎春(原债权人)、郑坤(担保人)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谭迎春将12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学。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受让后的债权12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债权转让人谭迎春对被告公司享有四百万元的债权,以及原告对谭迎春享有一百二十万元的债权,管理人在调取原告张学诉被告公司(2015)万法民初06339号判决材料时,发现原告张学曾于2013年替郑坤向谭迎春代为偿还300万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并非是真实债务,本案120万元系郑坤的个人债务。2、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需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120万元支付给原告,虽然2015年1月17日郑坤在该份债权转让合同上��新签字,但是郑坤既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其双重身份竞合,管理人认为郑坤个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效力只能及于自身的担保人身份,因此管理人认为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6月15日至被告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6年7月7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8日债权转让人谭迎春与债务人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及债权受让人张学、担保人郑坤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谭迎春承包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云阳三峡户外都市工业园B区二、五号楼���包工程建设。债务人尚欠债权转让人工程款约400万元,尚未决算。谭迎春欠债权受让人张学120万元。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债权转让人谭迎春将在债务人的债权120万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张学,债务人同意。2、转让的120万元债权,债务人于2013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债权受让人张学。如延期支付,债务人支付资金利息,月利率4%。3、郑坤对120万元本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4、本合同签订时,张学将120万元的欠条交还谭迎春,由谭迎春自行销毁。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2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坤在《债权转让合同》下部签注“郑坤2015年1月17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坤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关于谭迎春、张���、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120万元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渝万建设集团是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云阳工业园的建筑承包商,谭迎春是二标段(B2、B5栋)的负责人。1、谭迎春、张学、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郑坤于2013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实,签订该合同后,张学的确也把120万元欠条交还给谭迎春了。2、当时工程还没有办理结算,幻影公司到底该付谭迎春多少工程款无法准确确定,所以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没有确认,谭迎春也一直没有向幻影公司出具收款凭据。3、在2016年谭迎春与幻影公司办理结算时,在幻影公司欠谭迎春的工程款中也没有减除这120万元转让债权。所以,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实际是谭迎春和幻影均没有履行该合同。4、关于在债权转让合同下方有郑坤签名及落款2015年1月17日的情况:是由于2013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张学经常找幻影公司和我本人催收,由于当时公司已无力支付该笔债务,谭迎春与幻影公司还没办理结算,为了确认该合同的时效,张学2015年1月17日找到我,由我本人签字的,情况属实。”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受理刘云贵要求宣告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指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8日债权转让人谭迎春与债务人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张学、担保人郑坤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张学债权转让款120万元。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合同》不真实,系郑坤的个人债务,但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1月17日郑坤虽然在《债权转让合同》上重新签字,但郑坤既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郑坤个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此,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016年7月7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债权转让款的过程中,因被告无钱支付,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坤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注“郑坤2015年1月17日”,该签名说明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坤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在诉讼有效期内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坤陈述“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实际是谭迎春和幻影(公司)均没有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谭迎春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原先给债权受让人张学出具的欠条后,谭迎春在幻影公司所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即消除,张学即时享有对被告120万元的债权。被告对谭迎春是否负有120万元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审查义务,而非债权受让人的义务;2016年被告与谭迎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未扣除12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张学系被告的责任,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20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依然对被告享有120万元的债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延期支付,债务人支��资金利息,月利率4%。”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以月利率2%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从2013月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共计1119天,逾期付款利息为89.52万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学对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转让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89.52万元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