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莉蓉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朱永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朱莉蓉,朱永昇,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莉蓉,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永昇,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莉蓉、原审被告朱永昇、原审第三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土储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市土储中心与朱永昇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一方主体是上诉人,另一方主体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朱永昇,双方均为适格主体。2003年,朱永昇与案外人张素琴离婚协议虽有约定将案涉房屋部分给予朱莉蓉,但该协议只系内部协议,且至2009年拆迁时,案涉房屋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仍为朱永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案涉拆迁协议仅能和朱永昇签,且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素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所签,而案涉离婚协议中“楼下29.7平方米产权分割后归女儿所有”,则系赠与协议,后是否发生撤销等情形,无从得知,朱永昇与市土储中心签订案涉拆迁协议的行为,明示撤销了该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市土储中心与张素琴签订了拆迁协议,就应与朱莉蓉签订协议,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概念。三、一审法院认定市土储中心与朱永昇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朱莉蓉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永昇作为案涉房屋产权人,并不需要出具任何说明即可与市土储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出具说明的行为也不能推定朱莉蓉享有物权,更不能推出两方恶意串通。上诉人系拆迁人,依法履行拆迁中的职责,根本不具有恶意的前提和目的。朱莉蓉对朱永昇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是知晓的,其也予以认可。下关拆迁办提交的朱莉蓉在申购经适房时单位所开具的证明,亦可证明朱莉蓉知晓朱永昇签订协议的情况。朱莉蓉、朱永昇亦均称直至案涉房屋拆迁搬家时,朱莉蓉一直居住使用,故朱莉蓉对签订拆迁协议事宜知情。四、朱莉蓉与朱永昇之间涉嫌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实系朱永昇在2009年签订拆迁协议时隐瞒了其在2008年在白下区拆迁中已申购了经适房的事实,在再次申购经适房不被批准的情况,七年后朱莉蓉才提出本案诉讼。朱莉蓉诉讼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进而另行申购经济适用房,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诉讼较为明显,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朱莉蓉辩称,一、南京市拆迁安置办法第四条中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朱莉蓉正是基于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来源合法,其应当具备拆迁管理办法中所要求的所有权的要素。二、市土储中心认为朱永昇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就明示撤销赠与,与事实不符,朱永昇从未撤销对朱莉蓉的赠与,且朱莉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非简单的赠与关系。另外,从签订案涉拆迁协议过程来看,下关拆迁办及市土储中心要求朱永昇出具朱莉蓉签名的放弃书,也可看出朱永昇并未撤销赠与。三、一审法院认定市土储中心、朱永昇恶意串通,符合客观事实。在拆迁时朱永昇已经明确向下关拆迁办表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系朱莉蓉所有,但下关拆迁办为了赶进度以朱莉蓉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来要求朱永昇签订,并与朱永昇协商伪造了一审中的朱莉蓉签名的放弃书。朱永昇陈述,其同意朱莉蓉答辩意见。2006年、2007年其和朱莉蓉前往房产管理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工作人员称案涉房屋已冻结,不予办理,其离婚时就约定好房屋部分产权归朱莉蓉。拆迁时,拆迁人员讲拆迁事宜要和35周岁以上的人谈,称其买了房屋后给朱莉蓉就可以,然后让朱莉蓉放弃,就诱骗其写了放弃的说明,该经过朱莉蓉均不知情。因为其已经拿了经适房,导致现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中低价商品房拿不到了,朱莉蓉现在无房居住。下关拆迁办陈述,其同意市土储中心的上诉意见。朱永昇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下关拆迁办从未要求朱永昇提交所谓的说明,系朱永昇隐瞒下关拆迁办,将非朱莉蓉签字的说明提交给下关拆迁办,该说明也没有作为协议的附件,只是存在档案中,并非签订协议的依据。本案现在起诉的根本原因就是朱永昇拿不到经适房。朱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朱永昇与市土储中心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昇与朱莉蓉系父女关系。南京市宝善街190巷18号房屋(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永昇。2003年7月17日,朱永昇与张素琴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52.9平方米,离婚后楼下29.7平方米产权分割后归女儿朱莉蓉所有,楼上23.2平方米产权分割后朱永昇得11.6平方米,张素琴得11.6平方米。2004年5月7日,朱永昇出具一份放弃书,载明朱永昇就案涉房屋所得11.6平方米产权放弃,归女儿朱莉蓉所有。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8月22日,朱永昇(乙方、被拆迁人)与市土储中心(甲方、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下关拆迁办就案涉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41.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79890元,补助费用87720元等等。该协议附件中有一份朱莉蓉出具的说明,载明下关区(现为鼓楼区)宝善街190巷18号房屋面积23.2平方米(离婚协议)协商给朱莉蓉的,现转让给父亲朱永昇,如发生纠纷与他人无关。同日,张素琴(乙方、被拆迁人)与市土储中心(甲方、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下关拆迁办就案涉房屋也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11.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78613元,补助费用49435元等等。朱永昇与张素琴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一审审理中,朱莉蓉申请对朱永昇、市土储中心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附件说明中朱莉蓉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并提交了朱莉蓉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南京华洋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其签名作为样本。金陵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9.21”的说明上落款处检材朱莉蓉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朱莉蓉及朱永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市土储中心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下关拆迁办对鉴定样本南京华洋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故对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由于朱永昇承租的南京市秦淮区晒厂18号-2房屋于2008年拆迁,并申购了经济适用房,导致案涉房屋拆迁后,朱永昇的经济适用房申购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下关拆迁办作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朱永昇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市土储中心承担。朱永昇、市土储中心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对朱永昇与张素琴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知,案涉房屋牵涉朱莉蓉的权益。根据金陵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放弃说明并非朱莉蓉出具,朱永昇、市土储中心在知晓说明并非朱莉蓉所签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朱莉蓉的权益,故朱永昇、市土储中心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市土储中心及下关拆迁办辩称,朱莉蓉并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拆迁人,由于市土储中心根据朱永昇与张素琴的离婚协议,与张素琴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对市土储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下关拆迁办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市土储中心与朱永昇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宝善街190巷18号房屋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计274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749元,由朱永昇、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二审中,市土储中心称,朱永昇出具的放弃书的时间其不清楚。下关拆迁办称,案涉朱莉蓉出具的说明并非拆迁协议的附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永昇名下,面积为52.9平方米。案涉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分割后朱永昇、张素琴各占11.6平方米、朱莉蓉占29.7平方米。案涉拆迁协议确定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41.3平方米,即为朱永昇与朱莉蓉所占面积总和。市土储中心与张素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亦明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张素琴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面积11.6平方米来源于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在载明张素琴面积的同时,也约定了朱莉蓉所占的面积。若市土储中心对上述事实不知情,亦无必要要求朱永昇出具朱莉蓉放弃产权的说明。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签订案涉拆迁协议时,市土储中心对案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朱永昇名下,但房屋的部分实际权利人系朱莉蓉的事实明知,朱永昇、市土储中心在明知朱莉蓉对案涉拆迁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的情形下,仍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案涉拆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了朱莉蓉的利益。朱永昇于2009年9月21日虽向市土储中心提交了伪造的放弃说明,但朱莉蓉的起诉行为,亦表示其对朱永昇代签案涉拆迁协议、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和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永昇、市土储中心签订的案涉拆迁协议应属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市土储中心认为,根据当时政府的相关的拆迁文件,案涉房屋登记朱永昇名下,其就系实际权利人,朱莉蓉不享有相应的物权,其只能与朱永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其实际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土储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