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778号原告:余某某,女,201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法定代理人:余永文,系原告余某某父亲,男,户籍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香,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会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永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病史查询费11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伦坤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03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抚远路路口处,龚永新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货车,与陈宽芬骑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宽芬及原告余某某受伤,陈宽芬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宽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永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宽芬死亡和原告余某某受伤,陈宽芬的赔偿额以(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据该判决,交强险内赔偿陈宽芬110,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900元)、商业险内赔偿陈宽芬229,147.20元。另,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认可医疗费总额40,299.67元(该费用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795.10元,被告伦坤公司支付的28,504.57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不认可被告伦坤公司持有的无名氏医疗费617.50元,上述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40元/天;5、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且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7、交通费,认可200元;8、物损费,认可100元;9、鉴定费、病史查询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日用品费,对被告伦坤公司垫付的277元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日用品费、病史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伦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龚永新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支付医疗费28,504.57元、无名氏医疗费617.50元、日用品费27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8时03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抚远路路口处,龚永新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货车,与陈宽芬骑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宽芬及原告余某某受伤,陈宽芬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宽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永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总额40,299.67元(该费用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795.10元,被告伦坤公司支付的28,504.5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被告伦坤公司为原告支付日用品费27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病史查询费115.50元。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7X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宽芬死亡和原告余某某受伤,陈宽芬的赔偿额以(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据该判决,交强险内赔偿陈宽芬110,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900元)、商业险内赔偿陈宽芬229,147.20元。五、原告余某某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史查询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伦坤公司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事发后被告伦坤公司垫付医疗费28,504.57元、日用品费27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日用品费、病史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本院认为,该四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0,29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日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0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伦坤公司支持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病史查询费,原告为诉讼所需支付病史查询费1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3,575.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物损费1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1,35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40%比例赔偿36,543.87元。另被告伦坤公司赔偿原告病史查询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46.20元。原告余某某退还被告伦坤公司垫付的28,504.57元。关于被告伦坤公司垫付的日用品费277元,应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6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余某某物损费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543.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余某某病史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6.2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504.57元及应由原告余某某负担的日用品费166.20元抵扣后,原告余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26,624.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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