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陆瑞音与徐金福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音,徐金福,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161号原告:陆瑞音,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福,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东805(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77518Q。法定代表人: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伟,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詠嘉,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14.3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14.3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9日12时29分许,徐金福驾驶粤B×××××号车在行驶至贝丽南与田贝三路口停车开门时,右前门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陆瑞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瑞音的身体受伤及粤B×××××号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金福负全部责任,陆瑞音不负事故发生。三、受害人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多次在该医院进行复诊,该医院出具病假意见书,建议原告由1月10日至1月19日全休,半休或做轻工。四、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294.31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休息了11天,依据2017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781元(2130元/月÷30天×11天)。六、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徐金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原告陆瑞音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5075.31元(3294.31+781+500+500)。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金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瑞音不承担责任。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徐金福的上述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需赔付原告款项5075.31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瑞音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07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瑞音人民币5075.31元;三、驳回原告陆瑞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元,由原告陆瑞音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