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浙东、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辩护人傅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石磊明知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价值人民币707460元)是单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钱某2处租赁来的,为了赚取“介绍费”,在本市海曙区新星欧尚旁,帮助单某冒充“鲍浩梁”作为车主鲍康金儿子的身份,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该汽车抵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50000元,石磊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钱某2,并已赔偿徐某部分经济损失。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石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傅浙东提出被告人石磊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能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石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石磊明知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价值人民币707460元)是单某(已判刑)通过“租赁”的手段从被害人钱某2处骗来的,为了赚取“介绍费”,在本市海曙区新星欧尚旁,帮助单某冒充“鲍浩梁”作为车主鲍康金儿子的身份,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该汽车抵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50000元,石磊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钱某2,被告人石磊已赔偿徐某人民币20余万元,徐某对被告人石磊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2陈述材料,证实其有一辆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该车在其舅舅鲍康金名下,2016年5月31日单某从其处租得该车,石磊知道该车是其的等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材料,证实石磊帮助单某冒充“鲍浩梁”作为车主鲍康金儿子的身份,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一辆抵押给其,其交给他们人民币350000元等事实。3、证人单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从钱某2处骗来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一辆,后石磊帮助其冒充“鲍浩梁”作为车主鲍康金儿子的身份,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该汽车抵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50000元等事实。4、证人石某2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石磊已赔偿徐某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5、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查询、收条、借款合同、借条等,印证了单某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汽车抵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50000元等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单某从钱某2处“租赁”一辆牌号浙B×××××路某揽胜汽车的事实。7、被害人钱某2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钱某2的事实。8、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存款回单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磊已赔偿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徐某对被告人石磊表示谅解的事实。9、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10、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磊于2016年7月20日到案等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磊的身份。12、被告人石磊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钱某2,并已赔偿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徐某对被告人石磊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