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风香与马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香,马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11号原告:张风香,女,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璞,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原告张风香与被告马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奎、被告马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4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马璞驾驶登记车主为栾川县鑫矿商贸有限公司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栾川××××路君山饭店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进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腰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做了手术,住院13天,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回家卧床休养。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璞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赔偿问题交警大队多次组织事故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璞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垫付医疗费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张风香于2016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本院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至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3天。原告张风香受伤前受雇于栾川县城关镇无名餐厅二分店从事菜品加工,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计算为4867元。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风香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伤残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上面没有写明其功能度丧失的计算方式,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张风香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张风香户籍所在地为栾川县秋××乡秋××村××村组××号,2002年与其丈夫王力在栾川县城××××组取得栾国用(2002)字第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造住宅一栋一、二层,长期在栾川县城生活居住。原告张风香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原告张风香的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5383.10元;2、误工费4867元;3、护理费1205.75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住院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5、营养费260元(每天20元,住院13天);6、伤残赔偿金5446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70571.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马璞驾驶登记车主为栾川县鑫矿商贸有限公司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栾川××××路君山饭店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栾川县交警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璞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张风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马璞向原告张风香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被告马璞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原告张风香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马璞。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风香6987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香69871.85元,原告张风香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五日内退还被告马璞2800元(已扣除被告马璞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璞负担。三、驳回原告张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