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3民初372号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王余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军,男,1960年9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贺仲安,系公司经理。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包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