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与詹开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詹开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住所地:浮梁县。负责人:马建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詹开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县农行)诉被告詹开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开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0317.35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及以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直至还清止;2、要求变卖处置被告资产清偿我行贷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开勋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方黄泥头分理处申请办理农行银联标准卡金卡,信用额度贰万元,2013年7月9日成功开立信用卡。被告开始尚能按信用卡合同消费及还款,偶尔也会出现逾期不能归还的情况,考虑被告开办企业,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故原告未对其信用卡进行锁卡。但在2013年7月26日被告消费17000元后(账面实际透支20317.35元),原告方客户经理通过多种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信用卡合同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詹开勋结欠原告方信用卡贷款本金17000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3317.35元(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合计结欠人民币20317.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詹开勋与原告县农行签订了信用卡合同,合同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詹开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收入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购买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开勋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了收入证明材料;4、催收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5、欠息明细表一份、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詹开勋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000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3317.35元,合计共欠20317.35元。被告詹开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县农行所举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詹开勋在原告方的浮梁县农行营业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签订了《金穗卡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了金穗贷记卡章程,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91的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并有部分还款行为。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1700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317.35元,合计结欠20317.35元。其后原告方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信用卡,被告也实际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取现,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依照《金穗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于原告诉请中的要求变卖处置被告资产来清偿欠款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执行等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开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开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17000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费用3317.35元(算至2017年1月16日),合计20317.35元;二、被告詹开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滞纳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詹开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周 燕审 判 员 程双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