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炽平与卢柳婵、吴庆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炽平,卢柳婵,吴庆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097号原告:邓炽平,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柳婵,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庆棠,男,1967年10月6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炽平与被告卢柳婵、吴庆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吴庆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梁筱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炽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被告吴庆棠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搬离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房屋;2.两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两被告搬离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为6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未履行法院的执行文书,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房屋被依法拍卖。原告参与法院的竞拍最后以7516000元的价格拍到该房屋。2017年1月12日,原告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17日送达东莞市虎门房管所,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调,两被告仍不肯搬离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庆棠辩称,其家中人口众多,且老人年迈,小孩年幼。房屋里的物品太多亦无法搬迁,被告吴庆棠的银行账户也已经被法院查封,生活困难。房屋被查封时,平安银行告知其可以在房屋中再住三年,现在让其搬出去,其不知道搬去哪里。其家人也全部住在涉案的房屋中,其没有钱也没有工作,不知道去哪里生活。被告卢柳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1执141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网络司法竞拍竞得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99),并裁定:一、原被执行人卢柳婵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99)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邓炽平(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邓炽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东莞市××镇××山庄××园区别墅××号的所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粤(2017)东莞不动产权第0043462号不动产权证为证。该不动产权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不动产使用期限截止至2062年12月31日,权利人为原告邓炽平。原告主张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两被告不愿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从(2016)粤1971执141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两被告搬离之日止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每天的使用价值。庭审中,原告同意其主张的房屋占有费从其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计算。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直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两被告及其家人尚未搬离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网拍成交确认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不动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卢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涉案房屋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执141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没有依据擅自占有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属于请求两被告折价补偿其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价值,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根据上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时起转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参照不动产权证的发证日期确定原告主张的占有费的起算日期。两被告应自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两被告搬离之日止。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占用费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或其它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每天的使用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占用费按每日3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柳婵、吴庆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丰泰华园山庄华园区别墅3××号房屋;二、限被告卢柳婵、吴庆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炽平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日30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炽平的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由原告邓炽平预交),全部由被告卢柳婵、吴庆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超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