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于凤星与南京井岗山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星,南京井岗山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869号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南京井岗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00号-30武夷绿洲观竹苑37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李公钦,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星与被告南京井岗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岗山食品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宋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货值10倍赔偿原告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7通过淘宝网在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的网店(店铺名:井岗食品)购买了100份进口原装KPOKAHT紫皮糖喜糖零食品250g,布丁味,订单号为1547090018094485,付款925元。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三无食品,国家明令禁止销售。销售方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未尽到尽职审查责任,允许被告一公开销售不合格产品,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本身不以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交易行为,同时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仅按一般操作规则对用户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对相关产品的质量情况并无预见能力和事先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的食品系进品商品,在统一进货的过程中,是有中文标签的相关证件手续,但是在实际买卖过程中,因为需要分装到每个小袋,所以不可能在每一个商品中都会有中文标签,但是在统一的海关进货时,都是有相关的中文标签手续,商家也没有义务在每一笔大大小小的交易中都向卖家出示;4.被告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积极与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联系,并及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的详细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对商家是否涉及侵权也并不知情;5.被告淘宝公司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也已尽到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凤星通过淘宝网注册账号“星雨商贸”于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处购买了100份进口原装KPOKAHT紫皮糖喜糖零食(布丁味),计款925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紫皮糖喜糖零食外包装上印有俄文,但并无中文标签。随后原告于凤星就该问题与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进行了交涉,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声称有中文标签,但未到庭举证。后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了仅退款申请,但原告并未将涉案货物退回给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截至本案宣判之日,涉案925元货款已支付给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涉案货物尚在原告于凤星处。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于凤星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交易平台在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处购买的“进口原装KPOKAHT紫皮糖喜糖零食”,其外包装不存在中文字样标识,也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但是,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上(非中文)载明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及其它需要标示的内容。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并不能由此推定涉案产品不存在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中的但书规定正是本案所面临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外包装的标签上虽没有中文标签,但并不因此影响食品安全。故原告诉求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按商品价款十倍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淘宝公司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倍赔偿的法律基础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首先该条惩罚的主体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网络平台并不适用;其次,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本案涉及的无中文标识的零食的广告信息并没有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也不参与买卖交易,淘宝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淘宝卖家与买家,淘宝公司只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卖家)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出售的零食没有中文标识,网络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另,于凤星并未就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的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仅是申请退款,且被告井冈山食品公司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于凤星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赔偿其10倍价款9250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岗山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凤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凤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 锋审判员 范宜治审判员 刘宝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