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光与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92号原告:陈光,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明,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与被告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常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45.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027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光医疗费16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1208.54元的70%,计21845.98元,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常明承担;3、律师代理费5200元,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由常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6时40分,常明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北行至河堤西路路口时,遇行人陈光、李玉波由南向北横过长新街,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陈光、李玉波碰撞,致陈光、李玉波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李玉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该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5月4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光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需9000元。陈光伤后先后到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61天。常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常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陈光的诉讼请求没意见。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陈光垫付医疗费5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玉波,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劈;陈光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保护,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6时40分,常明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常明)沿长新街由东向西北行至河堤西路路口时,遇行人陈光、李玉波由南向北横过长新街,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陈光、李玉波碰撞,致陈光、李玉波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李玉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该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5月4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光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陈光伤后先后到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9102.54元,常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光支付鉴定费27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申请对陈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陈光伤残十级,营养期90日。陈光提供翟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陈光月收入为6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存在误工损失。陈光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李玉波系夫妻关系,李玉波在另案诉请中,就其医疗费未主张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常明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陈光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常明承担主要责任,陈光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对于陈光所受损失,常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陈光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70%)赔偿,尚余部分由常明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陈光医疗费为291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1天)6100元,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保护。交通费酌定保护300元。陈光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陈光主张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因常明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约定该三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常明对此并无异议,故陈光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975.52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应支付70975.52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光医疗费191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34202.54元的70%即23941.78元;三、常明赔偿陈光律师代理费5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900元的70%即5530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应支付2530元;四、驳回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陈光负担740元,常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