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初152号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0721977。法定代表人:彭越,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916737-8。法定代表人:李建财。被告: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君山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98493-0。法定代表人:陈晓剑。被告: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18楼1805室。法定代表人:陈吴。被告:陈挺,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吴,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建财,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晓剑,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春松,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俞莲芬,女,19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陵农商行)与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庐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华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364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欠息130683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天华公司抵押贷款的房产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天华公司以产权证号为吉安县房权证敦厚镇第B0117175、B01004952、B01004953、B0114593、B0114594的房产和公司在建工程共同向原告抵押贷款2400万元,该笔贷款约定2015年12月21日到期。2015年10月12日天华公司归还本金36万元,此后又陆续归还利息1929823.26元。2015年12月21日天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约定展期至2016年8月21日到期。被告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天华公司未能如约归还本息,现天华公司经营混乱,无力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华公司、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天华公司因酒店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万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8.96%。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如逾期归还,则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抵押合同约定天华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吉安县房他证吉府字第××号、吉他项(2014)第039号他权证。同日,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华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天华公司归还本金36万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天华公司,担保人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天华公司未能如约清偿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天华公司、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本案贷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按月利率6.734‰计息,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陈挺另与原告签订补充保证合同,承诺对天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6月2日天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4万元,利息3552894.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补充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天华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天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2日天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4万元,利息3552894.44元。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加收50%罚息,故2017年6月3日以后利率按照年利率12.1125%计算。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与原告签订相应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天华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华公司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华公司以自有不动产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吉安县房他证吉府字第××号、吉他项(2014)第039号他权证,故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他项权证登载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华公司、汽车城公司、鼎丰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4万元、利息3552894.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以本金23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吉安县房他证吉府字第××号、吉他项(2014)第039号他项权证登载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47元。由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挺、陈吴、李建财、陈晓剑、徐春松、俞莲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