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梅荣与杨贤贵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梅荣,杨贤贵,殷伟平,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627号之一原告:段梅荣,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花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遗生(系原告段梅荣大哥),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杨贤贵,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花园B区。第三人:殷伟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第三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安丰商城19幢。法定代表人:夏幼华,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梅荣与被告杨贤贵,第三人殷伟平、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段梅荣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梅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梅荣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梅荣承担。审 判 长 万茂林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法官 助理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