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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龚振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振北,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振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振北酒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西辅路大庄桥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振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振北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振北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振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振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振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