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宝良与郭金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良,郭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良,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郭金河,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亚证内字第4486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郭金河的存款、收入1350000元、执行费1590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