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发根与邱丽玉、董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根,邱丽玉,董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744号原告孙发根,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丽玉,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董赞祥,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发根与被告邱丽玉、董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玉、董赞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根诉称,被告邱丽玉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董赞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立有借条为据,约定月利率为2.5%,款定于2017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丽玉违约,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丽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赞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丽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董赞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丽玉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款定于2017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董赞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立有借条为据。被告邱丽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说明原告孙发根、被告邱丽玉、董赞祥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此说明被告邱丽玉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款定于2017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董赞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因被告邱丽玉、董赞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有效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丽玉向原告孙发根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被告董赞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丽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赞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丽玉、董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发根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赞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邱丽玉、董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安望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