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春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锋,曾用名:陈春芳,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春锋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薄利超市内盗窃钱箱子,内有现金人民币2056元,陈春锋将钱箱放在薄利超市西侧50米的烧烤店门口,又返回超市盗窃中华牌香烟一条、红金龙牌香烟九条、南京炫赫门牌香烟七条、长白山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十二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三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25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陈春锋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徐某、高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春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春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春锋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薄利超市内盗窃钱箱子,内有现金人民币2056元,陈春锋将钱箱放在薄利超市西侧50米的烧烤店门口,又返回超市盗窃中华牌香烟一条、红金龙牌香烟九条、南京炫赫门牌香烟七条、长白山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十二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三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25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9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春锋盗窃二道区薄利超市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发现的群众和巡逻民警一起抓获扭送至荣光路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春锋,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4时许李某报警称,其于当日3时左右发现其二道区薄利超市被盗。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侦查。4.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告人盗窃的赃款人民币2056元、赃物香烟三十五条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陈春锋指认作案现场、盗窃的赃物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春锋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三)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香烟等6项,鉴定价格为:625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3时左右,我到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处东行20米薄利超市买东西,我看见超市里面一片漆黑,一个陌生男子手里拎着三个兜子,还背个背包,兜子和背包都装的很满,该男子刚从超市出来,我就上前问陌生男子:“铁子你干啥呢?”该陌生男子说:“我朋友在里面呢。”我感觉不对,就赶紧上隔壁的高格旅店找该超市的老板,等我和该超市老板一起下来到超市时发现该陌生男子正要跑,我就赶紧追该陌生男子,该男子沿着经纬路往乐群街方向跑,跑了能有150米左右其摔倒了,我追上该陌生男子之后,该男子抱着道路旁边的大树不松手,还自己用头磕大树,不一会我的两个朋友还有超市老板也都赶到了,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高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3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徐某、邵某吃完饭往家里走,当走到二道区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处薄利超市外面时,徐某先看见超市里面有个男的在偷东西,这个男的从超市里面拎了几兜东西出来,我们问他是干什么的,这个男的撒腿就跑,我们三个人就去追他,我们追了大约200米,到了艺讯网吧门口附近把这个男的追上了,我们三个把他按住了,我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之后,我们三个人和小偷一起来到了荣光路派出所。3.证人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3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徐某、高某吃完饭往家里走,当走到二道区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处时,我们发现一家超市里面黑着灯,有个男的从超市里面出来,手里拎着几兜东西,我们问他话,他不说话,撒腿就跑,我们怀疑他是小偷,就去追他,我们追了大约200米把这个男的追上了,我们三个把他按住了,这个男的抱着一颗大树,头部往树上撞,我们几个拽着他,高某打110报警了,我们三个人和小偷一起来到了荣光路派出所。(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3时左右,一个总在我家买东西的“小航”告诉我我家薄利超市可能进小偷了,我就赶紧看看超市怎么回事,我和小航发现一个陌生男子从我家薄利超市出来,该男子右胳膊夹着我家超市的收款机的钱匣子,后背背个包,左手拎着三兜子东西,该男子看到我和小航就沿着经纬路往乐群街方向跑,大概跑了能有100多米,该男子让小航给抓住了,紧接着我和小航的两个朋友都赶到将小偷控制住了,我打开三个兜子看看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发现该小偷拎着的三个兜子里全是我家薄利超市的成条的香烟,后来我们就报警了。小偷把超市门把手推断打开门进入超市了。超市香烟和收款机的钱匣子被盗了,被盗香烟一共35条,分别是:玉溪牌12条、长白山牌3条、硬中华牌1条、南京炫赫门牌7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3条、爱你牌9条,钱匣子内有人民币一共2056元。(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春锋供述:2017年3月29日2时左右,我正好走到长春市二道区薄利超市,我好几天没吃饭了,就想偷点东西或者钱啥的,我看超市周围没有人就用力推超市的门,把超市门把手推断了就进入该超市了,我之前听说烟能换钱,我就在超市冰箱旁边拿了三个兜子,然后往兜子里面装成条的香烟,我偷了玉溪香烟、黄鹤楼香烟,还有一种我不知道什么牌子的香烟,我把这些香烟装好放在超市门口旁边,随后我到收银台看看钱匣子有没有钱,发现钱匣子是锁着的打不开,我拔下连接钱匣子的线,然后就抱着钱匣子要走,但是被一个20岁左右陌生男子拦在超市门口,该男子问我干啥呢,我就编话说我朋友让我来的,后来该陌生男子就要去找超市老板,我就抱着钱匣子赶紧跑,大概跑到薄利超市出门左侧50米左右时候,我心里寻思这钱匣子不知道能不能打开,香烟和这钱匣子都拿着我还拿不了,拿着香烟还能卖钱,干脆把钱匣子扔了,我就把钱匣子扔在薄利超市出门左侧50米左右的一个烧烤架旁,我回过头就去薄利超市取我装好的香烟,等我回超市取香烟要跑时,看见之前问我来超市干啥的陌生男子就开始追我,我大概跑了150米左右被该陌生男子抓住了,我就抱着道路旁边的大树,很快又来了几个人一起把我控制住了,随后警察就到了。钱箱内有2056元,警察当着我面打开钱箱数的钱。我盗窃了35条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春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春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春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