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东华与毕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东华,毕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05号原告:梅东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重文,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梅东华与毕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东华委托代理人孙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重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东华诉称:毕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本人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后本人多次向毕重文催要借款,截止2014年4月15日,毕重文尚欠本人223000元,被告就尚欠款项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请:毕重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由毕重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重文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毕重文向梅东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梅东华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此据:毕重文,2014.4.15,身份证”。2017年1月23日,梅东华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梅东华主张其向毕重文出借款项223000元,提供了《借条》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毕重文对此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东华主张毕重文偿还借款2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毕重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梅东华人民币2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2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46元,由毕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