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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义乐、谢丽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义乐,谢丽圆,雷朝蓬,钟义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105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友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溪信用社员工。被告:钟义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谢丽圆,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雷朝蓬,男,1968年4月9日出生,畲族,住���江省泰顺县,被告:钟义寿,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义乐、谢丽圆、雷朝蓬、钟义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义乐、谢丽圆、雷朝蓬、钟义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钟义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1666‰,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4.0874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雷朝蓬、钟义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年循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钟义乐、谢丽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2520.93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08749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朝蓬、钟义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钟义乐、谢丽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催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义乐于2015年9月16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1666‰,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4.0874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雷朝蓬、钟义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钟义乐、谢丽圆、雷朝蓬、钟义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钟义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1666‰,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4.0874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雷朝蓬、钟义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年循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钟义乐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欠息共计12520.93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钟义乐与被告谢丽圆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钟义乐,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义乐与被告谢丽圆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被告雷朝蓬、钟义寿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钟义乐、谢丽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义乐、谢丽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2520.93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4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74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雷朝蓬、钟义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钟义乐、谢丽圆追偿;各��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钟义乐、谢丽圆、雷朝蓬、钟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泽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