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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与吴章勇、姚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646号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55960180W(1-1)。法定代表人:尤元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思祥,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章勇,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姚春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经怀峰,男,汉族,1971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祥、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以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所承建叶集区史河防洪大堤赵郢段的工程,除了已支付部分货款外,累计拖欠货款737147元;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双方核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七日内付清欠款737147元,如逾期清偿欠款,按所欠金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货款,还有337147元货款又经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除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14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章勇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讲的。被告吴章勇就其陈述和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春生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与我们个人无关,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上的事情,当时我们签字是原告为了催要该笔款项,待工程验收之后,统一结算,我们个人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我们个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姚春生就其陈述和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怀峰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讲的。被告经怀峰就其陈述和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生意,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多次向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欠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7147元整,并于当日出据欠条一份,“今欠到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7147元,此混凝土价格为现金价格,欠款人签字后七日内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签字。备注:至2017年2月28日之前付400000元,余款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累计还款400000元,余款337147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6日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多次向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欠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7147元,后累计还款400000元,余款337147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出据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偿还下欠混凝土款337147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损失,其诉请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息至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勇、姚春生、经怀峰共同偿还欠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714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吴章勇、被告姚春生、被告经怀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