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陶凤兰、杨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凤兰,杨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568号申请执行人:陶凤兰,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杨闯,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陶凤兰与被执行人杨闯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皖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杨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凤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闯负担20元,原告陶凤兰负担5元。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