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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青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松,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硕士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志伟,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青松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阳山路附近,被正在进行违法整治的民警拦下。经检测,被告人王青松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青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