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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德玉与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玉,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512号原告:尹德玉,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梦,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C57712591X。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董事长。原告尹德玉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桃片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32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单位从事切糕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后在2013年经原告要求,被告才以单位名义为原告申报了各项社会保险,但当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养老保险费57051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未领取到养老金,原告继续支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16158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无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1349.85元,即用诉请金额73209元减去个人承担部分11859.15元。被告川洲桃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3月4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切糕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6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尹德玉养老保险费57051元。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尹德玉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180月,现为暂停参保状态。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显示,原告的社保费用从2000年4月开始缴纳,直至2015年3月,2014年7月之前,系被告单位以单位名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之后至2015年3月系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6158元(8505元+76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渝0117民初8294号民事调解书、收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本案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系原告所垫付,且被告出具了收据认可原告垫付养老保险57051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1859.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5191.85元(57051元-11859.15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满50岁,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自2014年8月起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无约定,故从2014年8月起,被告不再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8505元、2015年1-3月的养老保险费765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德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45191.85元。二、驳回原告尹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粮逸书 记 员  王昶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