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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芬、李绍活等与李用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李绍活,李海哨,李用孟,李其国,王中成,刘林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329号原告:林芬,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受害人李其右妻子。原告:李绍活,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其右儿子。原告:李海哨,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其右女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用孟,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其国,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王中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刘林斌,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7983890347,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472号。主要负责人:毛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5946371D,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1-2-3-5幢119室-127室。主要负责人:陈仁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绍活、李海哨与被告李用孟、李其国、王中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芬、李绍活、李海哨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林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活及原告林芬、李绍活、李海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被告李其国,被告刘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用孟、王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芬、李绍活、李海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用孟、李其国、王中成、刘林斌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5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24252.80元;二、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李其右的亲属。2016年7月25日6时38分许,被告李用孟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6公里处,错过温州南出口减速车道后,在快车道减速并缓慢向慢车道变更欲驶离高速公路,被后方慢车道上由被告王中成驾驶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C×××××小型越野客车后排乘员李其右当场死亡,驾驶人即被告李用孟和副座乘员李昌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用孟与被告王中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昌芝与受害人李其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其国系涉案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综上,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李用孟、王中成未作答辩。被告李其国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刘斌辩称:一、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份额问题。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用孟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在高速公路上从快车道缓慢变道至慢车道危险性高,对事故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变道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告李用孟未能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合理、安全的措施,导致事故及重大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从民事侵权造成事故结果的过错来说,被告李用盂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大于70%为宜。二、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刘林斌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可知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且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并非合同约定义务。答辩人刘林斌系个人,从未从事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无所知,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并没有事前向答辩人明确告知车辆超载要增加10%的免赔率及被保险机动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免责等条款,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直到事故发生后才对免责条款作说明。况且车辆原投保人是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在保单或保函上签字。从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保险条款与投保单是分离的两部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没有原投保人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答辩人刘林斌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事前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此,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本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的约定,应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为不合格,即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保险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7月25日,即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l、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且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按600元计算较为适宜。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工伤赔偿案件,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工伤鉴定标准不合法,所做的结论错误,不应采信。第二、原告林芬,自2016年以来的CT报告单等均显示为正常,未见病变情况,不能证实需要他人抚养。即使需要他人抚养,也应由其子女负责抚养。第三、原告亲属李其右在审时己52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即使原告林芬需要受害人抚养,抚养年限最长为8年。且原告林芬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比例不超过50%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李其右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其对死亡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5、鉴定费,原告依据工伤标准所做的鉴定,用于本案的赔偿不合法,故鉴定费不应支持。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受害人李其右亲属2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扣回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承担的只是保险合同责任,若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本案事故真实、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保险机动车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话,那么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应当在明确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再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就本案事故而言,受伤人员还有李用孟、李昌芝,答辩人的交强险限额应当保留他们的份额或者按比例进行分配。三、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机动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即被告王中成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车未按规定检验或经验不合格的”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损失以及所依据的证据,答辩人认为不能全面证实原告的全部主张,请法院通过法庭调查予以分析确认,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诉请。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确认,若依据不足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林芬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其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上述鉴定标准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当不适用。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承担原告林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受害人李其右死亡时已经51周岁,至其60周岁,只有9年,抚养年限也只能计算9年。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中成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当按照25000元来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酌定。五、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若答辩人的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当扣除10%的免赔额。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对原告损害的产生,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的目的在于能直接拿到赔偿款。为此,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案件败诉方。综上所述,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其右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后排乘车人,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答辩人愿意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应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但原告林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且年龄未达到60周岁,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合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林芬、李绍活、李海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身份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李用孟、李其国、王中成、刘林斌的主体资格。3、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6、尸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亲属李其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死亡的事实;7、营业执照、身份证、水电费清单及相关证件,用以证明受害人李其右系城镇居民,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病历,用以证明受害人李其右近亲属即原告林芬需要抚养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受害人妻子即原告林芬的劳动能力评定情况;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林芬进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其国没有意见。被告刘林斌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保险单上被告刘林斌没有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尽到义务。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刘林斌所有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李其右的收入来源,只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原告林芬只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对证据1-3、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上清楚载明被保险人是被告刘林斌,可以证明被告刘林斌与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已形成了保险关系,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对证据5,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为被告王中成负同等责任是因为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真接因果关系,加重了的保险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林芬需要他人抚养。对证据9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合法性,该司法鉴定的依据是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鉴定人并没有这种关系,所以不具备合法性。(2)对于关联性,虽然原告有疾病,但十年来治疗效果较好,没有复发或病变。(3)结论是被鉴定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而非全部丧失。对证据10,该费用是因举证才支出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对证据5,认为对被告李用孟的事故责任划分偏高,被告王中成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更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用孟、王中成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用孟、李其国、王中成、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林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林斌的身份情况;2、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斌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李其国、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经验不合格的”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用以证明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即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己就相关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作了说明和提示,该保险条款依法已经生效。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2,认为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条款。因为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被告刘林斌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刘林斌的签字,无法认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分离的,无法认定这二份材料有提交给投保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享有免赔率。被告李其国、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林芬、李绍活、李海哨与被告刘林斌、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10及被告刘林斌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受害人李其右户籍地在苍南县××家××行政村,属镇乡结合区。生前自2015年7月8日开始经营苍南县运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相互证,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林芬因自身疾病,己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提供的证据2,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时,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受害人李其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7月25日6时38分许,被告李用孟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6公里处,错过温州南出口减速车道后,在快车道减速并缓慢向慢车道变更欲驶离高速公路,被后方慢车道上由被告王中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C×××××小型越野客车后排乘员李其右当场死亡,驾驶人即被告李用孟和副座乘员李昌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用孟与被告王中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昌芝与受害人李其右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一、被告李其国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车辆肇事时,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刘林斌系本案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原由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时,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作了提示和说明。保险期间,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将上列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林斌,并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刘林斌。上列车辆肇事时,均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被告王中成系被告刘林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受害人李其右,1965年5月12日,户籍地为苍南县××家××行政村,属镇乡结合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生前自2015年7月8日开始经营苍南县运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五、原告林芬系受害人李其右妻子,其户籍地为苍南县××家××行政村,属镇乡结合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本院根据原告林芬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丧失劳动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6号法医临鉴定,评定原告林芬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斌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七、庭审中,三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八、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06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其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李其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现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李用孟与被告王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昌芝与受害人李其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被告李用孟承担与被告王中成各承担50%为宜。被告刘林斌、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对责任分担比例提出的相关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李其国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但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车肇事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李其国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成虽系本案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但其系被告刘林斌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三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林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虽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但其表示原意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李用孟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斌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虽然本案保险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保险事故对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三原告因受害人李其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丧葬费: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按六个月计算,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859.50元(即51719元/年÷2),予以确定。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其右,1965年5月12日,至其死亡(即2016年7月25日)未满六十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受害人李其右户籍地为苍南县××家××行政村,为镇乡结合区,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且其生前自2015年7月8日开始经营苍南县运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即20年×47237元/年),予以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其右的被抚养人即原告林芬,系受害人妻子,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林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具体赔偿比例按70%计算。原告林芬的户籍地为苍南县××家××行政村,为镇乡结合区,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故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068元的标准计算。至受害人死亡,原告林芬未满六十周岁,故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案确定原告林芬的抚养人人数为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0317.30元(即20年×30068元/年÷3×70%)。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为1085057.3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其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即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李其右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0元,予以确定。四、交通费,受害人李其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现三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确定。五、鉴定费:受害人李其右的被抚养人即原告林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057.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164116.80元。对三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被告刘林斌、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62916.80元,已超出该项下责任限额。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因本案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昌芝、被告李用孟受伤及本案受害人李其右死亡,涉及其三人对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鉴于李昌芝、被告李用孟未向本院起诉,且被告李用孟系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本案实际,对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先作赔偿。三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结合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就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建瓯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提出保险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其中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73812.60元[即(1164116.80元-110000元-1200元)×50%×(1-10%)]。被告刘林斌提出被告联合保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仍有不足,本院确定,被告李用孟应赔偿三原告损失517058.40元[即(1164116.80元-110000元)×50%-10000元],被告刘林斌应赔偿原告损失53245.80元[即(1164116.80元-110000元)×50%-4738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斌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林斌还应赔偿三原告33245.80元(即53245.80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芬、李绍活、李海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芬、李绍活、李海哨473812.60元,上述两项合计583812.6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芬、李绍活、李海哨10000元;三、李用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芬、李绍活、李海哨损失517058.40元;四、刘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芬、李绍活、李海哨损失33245.80元;五、驳回林芬、李绍活、李海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由林芬、李绍活、李海哨负担1036元,李用孟负担7391元,刘林斌负担7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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