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炎清与施飞跃、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炎清,施飞跃,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384号原告:夏炎清,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飞跃,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张燕,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夏炎清与被告施飞跃、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暂算自2015年10月10日-2017年6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炎清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飞跃、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施飞跃3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付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飞跃、张燕归还原告夏炎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已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施飞跃、张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