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锋新与渭南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新,渭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贤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明远,渭南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锋新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锋新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渭南市人民政府网,提交依申请编码:YSQ201607134261、YSQ201607134301,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依申请公开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定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日期的计算办法。申请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质和电子邮件;获取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日电话答复原告张锋新,渭南市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将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答复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张锋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锋新虽通过渭南市人民政府网站提交了编码为YSQ201607134261、YSQ201607134301的申请,但其申请的具体内容是要求公安机关公开相关内容,且其申请已得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答复。张锋新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确要求被告渭南市政府向其公开相关信息,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锋新负担。上诉人张锋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张锋新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确要求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相关信息,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是错误的,在经审理查明中“向公安机关申请”是错误表述。1.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网站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后收到其官网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该短信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申请提交成功后,被上诉人已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要求上诉人等待回复处理。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提交的后台受理网页资料、《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渭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选择公安局,是因为公安局是被上诉人的执法工作部门,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有关联,有利于被上诉人从公安局处获取信息,上诉人并没有向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并被其受理,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其法定职责。(二)一审法院裁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受理费50元是错误的。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案件受理费。(三)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立案程序违法,审查受理后又驳回了起诉是自相矛盾,开庭未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后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被驳回,剥夺了上诉人民告官、要见官的权利。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通过网站申请时选择的单位是公安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其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被上诉人网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明确选定的申请单位是渭南市公安局,上诉人并未明确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只是通过政府网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的网站是一个政府信息平台,为公民及行政机关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提供了一个网络平台,涉及哪个行政部门的事项,公民可以通过该网站向该部门提出申请,信息通过平台转接到相关部门,便于公民和相关部门通过网络平台办理相关政务。公民申请信息公开,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向与公开信息相关的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选择了渭南市公安局,并未选择被上诉人公开信息,上诉人其后数次申请选择了多家单位,其中就有选择被上诉人为申请单位的申请,这也证明了上诉人本案的信息公开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清楚。其次,上诉人提出的两项申请均与大荔县公安局有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掌握其申请的信息。在未明确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下,申请的也不是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上诉人通过网站向渭南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后,渭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进行了电话和书面答复,及时为上诉人解答了疑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有各自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发大荔,虽与公安机关存在关联,但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认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公开事项,通过网站申请时也选择了公安机关为申请单位,起诉被上诉人实属错误,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锋新通过渭南市人民政府网站提交了编码为YSQ201607134261、YSQ201607134301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定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日期的计算办法;申请单位:公安局;申请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质和电子邮件;获取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电话答复了上诉人张锋新,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也将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答复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上诉人张锋新。故上诉人张锋新通过渭南市人民政府网站,明确要求公安局公开由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的申请,已经得到了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回复。虽然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上诉人张锋新,但其只是将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答复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给上诉人张锋新而已,其并不是作出具体答复内容的行政机关,亦不是上诉人张锋新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综上,上诉人张锋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锋新的起诉正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张锋新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上诉人张锋新退回。关于上诉人张锋新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查一审卷宗,2016年8月18,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张锋新起诉状,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确实超过上述法定七日的立案审查期限,本院予以指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定情形,并同时规定不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张锋新的起诉后,又发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说明,同时委托了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出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张锋新向一审法院要求延期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张锋新的延期审理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张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锋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