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周世杰,临沭县曹庄镇前新庄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周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周世杰,临沭县曹庄镇前新庄居民。被告人周某乙(乳名五孩),农民。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世杰,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佃真、尹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周某乙在家中和院墙外的周某甲因在建厕所时挖了其家墙根的石头而心存不满,双方互相对骂并向对方扔石块,周某乙所扔石头将院墙外的周某甲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其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诉请法庭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9992.61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27天=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9元)、复印费(17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2.01元;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3.61元;代理人周世杰以相同的观点提出代理意见。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乙供认致伤原告人周某甲,否认致伤原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原告人陈某的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李佃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最重要的证物石块没有找到,不能达到我国刑诉法相关证据的规定,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或者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尹佐忠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主观事实,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乙对其邻居周某甲在建厕所时挖了其家墙根的石头而心存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周某乙在家中和院墙外的周某甲仍然因为周某甲在建厕所时挖了其家墙根互相对骂并向对方扔石块。期间,周某乙所扔石头将院墙外的周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其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因其建厕所时挖了周某乙家墙根的石头,周某乙心存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15日晚,周某乙在家中向外扔石块磕他,其额头被周某乙用石头砸伤。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听见周某甲和周某乙吵仗,后听外面没动静便出去找周某甲,发现周某乙正站在他家东墙边露着头往东边磕石头,还有电灯照着,又一看发现周某甲的头上正往外流血。……周某甲和周某乙闹仗是因为周某甲刨自家厕所北边的石头,这些石头靠着周某乙的东墙根。(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晚上,……周某乙站自家东墙边露着头从院子里扔出来一块石头,磕其爷爷周某甲头上,周某甲头被磕破。参与闹仗的还其大伯周继友(周某丁)、其爷爷周某甲、其哥哥周世杰和周某乙。(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晚上大概8点,赶到现场时看见周某甲正侧卧躺西边空地上,头上还流着血,周某甲说是被周某乙打伤。(4)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其听母亲陈某说周某甲是被周某乙用石头磕伤,周某甲和周某乙闹仗是因为其父亲周某甲建厕所动了周某乙东墙根的石头。3、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孙子周世杰2017年3月15日19时40分报案致案发。(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7年3月15日被传唤到案,无逃跑、抗拒行为,并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在2017年3月15日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宗。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1)2017年3月21日临沭县公安局(沭)公(伤)鉴(活)字[2017]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周某甲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2017年5月15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7号关于周某甲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周某甲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4月14日8时50分至10时30分,临沭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现场的内侧墙由六层大砖(一层大砖的高度为20厘米)和一截石头墙根组成,因高低不平,高约1.5米左右。外侧由六层大砖、一截石头墙和土坡组成,高约2.2米。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因案发前三天周某甲扒其东墙根石头,两人产生矛盾,2017年3月15日晚其在院子里听周某丁(周某甲的大儿)、周某丁的儿子和周某戊(周振兴的二儿)、周某戊的儿子在其墙东边骂,并朝其家里扔石头,具体谁扔得没看着,其捡两块扔进来的石头扔出去,接着就听东边周某丁喊:“磕着人了,这回行了行了……”,我听着磕人了,就没在磕。过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到现场后知道将周某甲磕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否认致伤原告人陈某,辩解陈某的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不同意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经查,陈某自称被一石头磕到其左侧的腰部。陈某左侧腰部的伤是被石头磕伤,还是自已摔倒所致,没有法医鉴定书等其他证据证明,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乙不同意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李佃真认为:本案最重要的证物石块没有找到,不能达到我国刑诉法相关证据的规定,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经查,周某乙从自家扔石头将院墙外的周某甲的头部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辩护人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尹佐忠的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主观事实,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经查,因为周某甲在建厕所时挖了周某乙家墙根,双方互相对骂并向对方扔石头。从周某乙向对方扔石头来看,周某乙在主观上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主观事实,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周某乙致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69.14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鉴定费14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人周某甲并未提供足够单据,但基于原告人住院期间该项损失确定发生,原告要求支付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2.5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无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复印费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临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乙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内容为:被告人周某乙已婚,家庭关系融洽,邻里对其评价较好,未发现不良行为恶习,其所在村居及家庭均具备管束能力,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周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周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应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仅有陈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与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142.54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