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春凤与林铎、毛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凤,林铎,毛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23号原告:刘春凤。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荣木。被告:林铎。被告:毛春枝。刘春凤与林铎、毛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春凤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林铎、毛春枝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林志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2日向刘春凤借款1200000元。刘春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志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林志钊通过林铎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春凤支付利息216000元。2014年12月13日经结算,林铎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刘春凤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确认林铎欠刘春凤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5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内容。因林铎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林铎、毛春枝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刘春凤为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3日止林铎欠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56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林铎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并对欠款的形成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刘春凤要求林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林铎依约自愿支付了利息216000元,本院不予干预。因结欠利息656000元系按月利率3%结得的利息,刘春凤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由林志钊转移给林铎承担,属于因债务转移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刘春凤主张该债务系林铎、毛春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林铎、毛春枝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但刘春凤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春凤的该诉讼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春凤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林铎、毛春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4元,减半收取12712元,由林铎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