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笑与李顺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笑,李顺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11号原告:温笑,女,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法定代理人黄军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祥,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笑与被告李顺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李顺祥、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李顺祥驾驶豫D×××××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第三高中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出第三高级中学门口的黄军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顺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949.53元。被告李顺祥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800元。被告国元保险辩称,在法庭查明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过高部分诉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6日17时,李顺祥驾驶豫D×××××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第三高中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出第三高级中学门口的黄军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座人温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85天,花医疗费7790.49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认定书,认定李顺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50元;2、豫D×××××号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汇源化学工业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顺祥;3、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做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意见书,认定:“温笑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建议出院后5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4、原告方的爱玛电动车经叶县汇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7年第021号结论书,认定爱玛电动车的损失为46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8540.49元;2、护理费21798.34元【33857元/年÷365天×(8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4、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46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95964.67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40.49元由被告国元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次事故李顺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顺祥应承担剩余费用1940.49元的80%即1552.39元,因被告李顺祥已向原告垫付2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多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顺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564.18元由被告国元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460元由被告国元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460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保险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2776.57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顺祥1247.61元;三、驳回原告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3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44元,原告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 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