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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王社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王社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798号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哈博路6-8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敏,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社敏(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24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4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之后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6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农业户籍,200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9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2758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000元;5.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2017年4月1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6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4.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5.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24元;6.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4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6年7月以后,被告未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证据二,社会保险扣缴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期间。被告否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证据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据三,户口本,证明被告为农业户籍;证据四,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因你拖欠我们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至今未付,现我们正式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日生效,通知人处有被告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及解除原因。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另,原告虽主张被告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仍拖欠被告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虽主张被告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其就此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该考勤管理制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原告拖欠其工资,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原因系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节,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社敏于2009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社敏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三、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社敏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四、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社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五、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社敏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24元;六、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社敏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48元;七、驳回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云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