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佩芳与佛山市丽尔康庭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芳,佛山市丽尔康庭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594号原告:王佩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丽尔康庭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五路22号泽景苑C座1号写字楼(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L77H9A。法定代表人:朱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系被告的股东及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芳诉被告佛山市丽尔康庭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身体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养生汗蒸卡费1280元;2.被告赔偿伤后相关医药、疗伤、护理费等3万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8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了被告(原佛山市怡丽康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办理了为期半年的汗蒸卡(送10次电疗理疗卡),其中10次电疗理疗卡有凭证,半年汗蒸没有卡。当时被告负责人说,除春节几天休息外会一直经营。在原告接受第三次脸部电疗时,电疗师傅称电疗工具不在了,只能改为“火疗”。原告矛盾了近半小时后同意了,在被告处接受“火疗”后的第二天发现脸部有灼伤感,因此没有天天去做理疗。2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关门了,原告致电范师傅问应如何处理灼伤时,范师傅也未告知被告关门的信息。2月5日,范师傅让原告前往复查情况,并把原告领到被告的职工宿舍复查情况,并建议原告再做一次电疗消炎修复。做完电疗后,陈师傅往原告脸上涂抹了一些东西。电疗完后在回家的途中,原告感觉脸部火辣辣地,且红肿起来。我立即致电范师傅、陈师傅,陈师傅让原告回家用热水敷。结果原告脸部变得更加红肿,奇痒无比,眼睛几乎睁不开。2月7日,脸部仍未见消肿,眼部鼓起大包,原告到市一医院看急诊,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当时在春节期间,原告选择在家静养,但病情并未好转,每天深受折磨,根本无法出门见人。后被告馆长朱晶晶几次陪原告到医院就诊,但在如何确认责任上被告与陈师傅互相推卸责任。直到3月份原告到香港治疗才控制了病情。整个治疗期间既耽误了工作,又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3月15日将此事交给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将本案原来的案由“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678.44元、疗伤费及护理费估算为29321.56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是原告根据请假单估算的。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变更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故本案不再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退回汗蒸卡费1280元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在原告变更本案案由的前提下,是否解除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确有解除的必要,因为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理疗卡使用次数是十次,金额为1280元,换算成单次的价格是128元,原告已经消费两次,被告应退回的金额为1024元。2、原告所出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疗意见中均明确原告所患的是急性荨××,原告却主张是被范师傅灼伤,二者明显不同,故原告在医院所接受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3、2016年2月3日被告已经放假,没有任何员工可以为原告进行理疗,且从原告的会员登记表也显示2016年2月3日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进行消费,至于其是否与范师傅有过相应的服务,均与被告无关,且范师傅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如果确实发生,也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5万元的损失,至于误工费,从原告的举证无法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应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准许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3中复诊卡及举证7中的香港治疗单据是形成于香港的材料,但没有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原告举证4是打印件,原告举证5中部分医疗票据为复印件,原告举证6反映的是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口服液、面膜等护理产品的情况,被告举证2是原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2.原告举证3中诊疗卡是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庭后没有提供原告举证5中2016年11月16、26日的医疗票据(各1份)及举证10(《情况反映书》)的复印件供本院附案保管,视为原告放弃相应的举证,本院对该些举证不作认定。4.被告对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订购了10次电疗理疗服务(送汗蒸半年卡),金额为1280元,并于2016年1月27、29日各进行了一次理疗。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店里做理疗,理疗人员经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做了一次火疗,但双方没有在原告的理疗卡中划扣次数。其后,原告面部(眼周)出现不适,并由被告的店长朱晶晶多次陪同到医院治疗,也曾于2016年3月3日到香港的诊所治疗,有的医疗机构认为原告患的是皮炎,有的医疗机构认为原告患的是急性荨××。原告于2016年2月7、14、28日、3月3日共支出医疗费用468.76元。2016年2月28日、3月3日的就诊均医嘱建议休息2天,原告申请了2016年3月3、4日休病假。原告为了治疗面部不适,于2016年3月10日向案外人购买了口服液、面膜,于2016年11月到其他美容机构做面部保养护理、购买面膜等护理产品。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工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提供了消费凭证及相关就医证明,主张医疗花费约800元,要求被告退回费用1280元并赔偿2万元;被告原只同意退回卡费1280元,经调解后同意退回卡费并赔偿合共3000元给原告;因原被告分歧太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诉讼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3日到香港治疗,经用药后原告面部红肿已经消了一半,之后再购买其他产品自己进行护理,其后只要原告吃错东西面部就会发痒、红肿,原告一般是面部发红后才会到医院就诊。另查,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职业技术学校老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面部理疗后出现面部不适,并为此多次就医治疗,虽然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面部不适与被告的理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店长一直陪同原告就医治疗,并在原告向工商部门主张索赔时表示愿意协商赔偿,据此,本院合理相信原告的面部不适与被告的理疗行为有关,被告应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结合原告的举证,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用468.76元。原告主张还存在其他的医疗费用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与其面部不适的治疗有关,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②误工费600元。原告因治疗面部不适及与被告沟通协商,的确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误工及减少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6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出现不适的是面部,而且发生的时间刚好在农历春节期间,的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经综合考虑原告的面部不适程度、持续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疗伤、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些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支出的必要性,被告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养生汗蒸卡费1280元,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属合同纠纷,而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丽尔康庭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68.76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原告王佩芳。二、驳回原告王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原告已预交541元),由原告负担131.4元,被告负担1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409.6元(541-131.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