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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赵道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赵道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452号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赵道临。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临公司”)以及被告赵道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雯、石新泓,被告赵道临以及被告道临公司、赵道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道临公司签订的创作协议于2017年5月8日解除;2.被告道临公司向原告返还设计费27,500元,被告赵道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道临公司签署创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道临公司为原告设计企业宣传资料和PPT模板。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向被告道临公司支付7万元设计费(费用含税),此价格包含“样本(20页以内)、针对大型集团型企业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针对招标代理公司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招采进宝手册(8页以内)、PPT模板三套(每套含封面、封底、章节页、内页)”,并且约定7万元涉及费包含3个上述的设计方案供原告选择。2016年9月29日,原告电汇给被告道临公司4万元预付款,并于同年10月1日、10月9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道临公司提交了上述五类文件的文案资料。10月12日,被告赵道临以电子邮件形式第一次提交了两版“设计讨论稿”,原告认为这两稿均不能接受,被告赵道临于10月2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第二次提交第三版设计讨论稿,原告表示仅可以接受其中的宣传册样本,但对其他文件的设计均不满意并提出推后另作设计,二被告同意此安排,并于10月3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宣传册样本的设计成果。原告认为,对两被告提交的设计讨论稿,仅接受了宣传册样本的设计,对其他四类文件的设计讨论稿均未接受;被告赵道临于10月31日提交的宣传册设计成果,只是设计过程当中用于讨论的小样;被告赵道临向原告提交的前述交付物,无论是设计讨论稿,还是宣传册小样,页数均未达到本协议的约定,并且宣传册样本的小样当中多页的图形和排版直接复制了原告提交的原始资料,未作任何设计工作。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3项“在设计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合理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并经由甲方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道临公司并未完成约定工作,依约有权要求其继续修改。对此被告道临公司表示已按本协议履行了合同对应阶段的义务,推翻了被告赵道临春节前在电子邮件里不额外收费的承诺,坚持让原告追加费用一万元,并为即将发生的每一个设计讨论稿支付一万元,否则不再继续设计工作。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但被告道临公司坚持自己的立场。原告认为,即使不针对设计讨论稿的质量以及宣传册小样当中直接复制的内容讨论,能够视为成果的小样也只有20页,而且提交的三次材料中皆不包含对《针对招标代理公司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P)的任何形式的设计,这与协议要求的设计方案总页数至少为64页(20+12+12+8+4×3)相差甚远。换言之,被告道临公司提交的小样,在原告对成果的质量保持最宽容度的情况下,也仅占协议约定的31.25%。至此,协议双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工作量及完成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本着友好协商的争议解决方式,原告多次与被告赵道临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沟通,希望被告道临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但被告赵道临始终坚持原告必须追加费用才继续履行。原告曾于2017年2月26日给被告道临公司发函《关于要求贵司认真履行创作协议合同义务的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在三月底之前完成设计,以便原告交付印刷使用,被告道临公司于同年3月3日回函拒绝执行原告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在三月底付印的要求,称公司因为业务繁忙不能安排人员履行协议,但时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也尚未就履行协议联系原告。此后,原告曾于3月22日派人去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被告赵道临所在公司商谈此事。被告赵道临声称此处并非被告道临公司所在地,而是其目前就职的上海天与空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空公司”),此信息两被告此前从未向原告表明。原告聘请的律师于4月10日向被告道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道临公司以书面正式函件的方式作出回复,原告迄今为止没有收到被告道临公司的正式回函。被告赵道临是被告道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道临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道临公司、赵道临答辩称: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道临公司已经提交了四套设计方案,但原告一套都不满意。根据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增加方案是可以增加设计费的。协议约定原告要提交相关的文字和图片资料,但原告没有提交足够多的文字和图片,导致被告道临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原告不满意。不同意返还设计费,4万元是预付款,被告道临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现阶段全部设计,20页以内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赵道临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公司和个人的财产是分开的。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创作协议、被告完成成果、双方往来邮件、原告律师函、原告经邮件提交资料、宣传册设计市场报价研究、招标材料作为证据。二被告对创作协议、被告完成成果、双方往来邮件、原告律师函、原告经邮件提交资料、招标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创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提供文字、图片等,第四条约定额外追加方案需另付10,000元;确实向原告交付了四套设计,经原告确认后,才会制作PPT进行印刷,就是给原告提供一个模板;2016年10月6日的邮件可见,被告赵道临在向原告提供方案时就提到需要原告补充图片;2016年10月13日的邮件可见,第三套方案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原告提交的资料内容不够丰富,不全面。对宣传册设计市场报价研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对创作协议、被告完成成果、双方往来邮件、原告律师函、原告经邮件提交资料、招标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宣传册设计市场报价研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经邮件提交资料、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以及2016年9月14日邮件、奖状、奖牌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观点,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四套也不满意。鉴于原告对原告经邮件提交资料、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以及2016年9月14日邮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奖状、奖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道临公司签订1份创作协议,约定被告道临公司向原告提供样本及PPT模板设计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样本及PPT所需的一切资料(包括文字、图片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文件为电子档格式(AI等可编辑的源文件格式)。在被告道临公司开始设计前,原告应备齐全部资料。原告有权对被告道临公司的设计提出修改意见,由双方协商更改。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设计过程中,对原告陆续提出的合理修改要求,被告道临公司应尽力协助实现,并经由原告确认。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道临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共计7万元(费用含税),此价格包含样本(20页以内)、针对大型集团型企业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针对招标代理公司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招采进宝手册(8页以内)、PPT模板三套(每套含封面、封底、章节页、内页)的设计费,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道临公司。原告若需要被告道临公司提供3个以上的样本及PPT模板设计方案,原告若需增加签署交付物的页数,则额外追加的每页设计需另付1,000元,额外追加的每个方案需另付10,000元(费用不含税)。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道临公司40,000元预付款,代被告道临公司全部完成原告的样本及PPT模板设计并经原告确认,原告接受被告道临公司全部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3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道临公司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2016年10月1日、10月9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道临公司提交相关文案资料。2016年10月12日,被告道临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交了两版“设计讨论稿”(包含企业样本、PPT模板、易招标解决方案产品手册、招采进宝手册),不含文字。2016年10月21日,被告道临公司于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第三版“设计讨论稿”(包含企业样本、PPT模板、易招标解决方案产品手册、招采进宝手册),不含文字。2016年10月31日,被告道临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宣传册样本的设计成果。2017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道临公司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2017年3月3日,被告道临公司回函,在3月31日前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包括在设计过程中连续提供多个版本的设计工作稿供双方讨论,不仅时间要求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且单方面要求无偿、连续提供多个版本设计稿,也完全不符合合同规定。2017年4月5日,原告聘请的律师向被告道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道临公司以书面正式函件的方式作出回复。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还与被告道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多次对设计风格、设计时间等进行了沟通。被告道临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道临是该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道临公司签订的创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道临公司均应当遵照履行。创作协议约定被告道临公司向原告提供样本及PPT模板设计业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未能提交可供原告使用的设计成果;2.被告要求原告追加预付款,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每提交一次方案,就要支付1万元费用;3.被告没有足够的人员和时间来完成原告的设计任务。相比其他类型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承揽人应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不明确或定作人自身原因等,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进行修改,这有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沟通来完成,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但因协商沟通的不足而致双方产生分歧,在承揽人完成了一定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一方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出现了这种情形。因此,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缺乏充足的理由,不能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即使不符合法定的违约解除,也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随时解除权。现,原告诉请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解除承揽合同,符合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按照创作协议约定,被告道临公司收取预付款4万元后,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1.样本(20页以内)、2.针对大型集团型企业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3.针对招标代理公司的解决方案产品手册(12页以内)、4.招采进宝手册(8页以内)、5.PPT模板三套(每套含封面、封底、章节页、内页)。被告道临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为1.样本、5.PPT模板三套以及3、4的模板三套。可见,被告道临公司已完成了五项工作中的两项以及其余两项工作中的三套模板设计,本院按被告道临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与约定应当完成工作量的大致比例来结算,酌情确定原告应付报酬为合同约定报酬的40%。创作协议约定设计费用共计7万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道临公司的报酬应为2.8万元。原告已付预付款4万元,被告道临公司应返还原告1.2万元。被告赵道临是被告道临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道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被告道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创作协议自2017年5月8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000元;三、被告赵道临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上海道临广告有限公司、赵道临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