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6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我生病期间,被告对我极其冷漠,被告经常赌博,好吃懒做,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出尔反尔,原告婚前财产,父母陪嫁5万元现金,应归原告所有,婚前原、被告在城内小区三单元六楼东户,原告出资1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共同债务6.6万元其中偿还原告父母3.6万元,借原告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在兰州做生意,长期也不给我帮忙。且被告借我5万元也没有给我。并对我没有一句实话。被告在外经营的生意收入情况被告都不让我知道。初五我中煤气都头疼,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头疼难忍,自己坐车回娘家,被告自此就没有在找过我,劝我和好回家。无奈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腊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6日登记领证,同年5月2日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在生活方式等问题发生吵闹,信任缺失又相互指责,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本案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但原告执意离婚,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夫妻矛盾未能缓和,2017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书证及照片等证据附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生活期间遇有纠纷,需妥善沟通化解处理;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未能和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依法准许。对原、被告其他诉请主张,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难于认定,故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 华 更多数据: